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麗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干(價值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麗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之豆干(價值新臺幣3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3號

  被   告 邱麗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英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8時4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 莊學通 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學通放置在門前之豆干(價值新臺幣39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莊學通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學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麗英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學通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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