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本院94年度存字第881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幣伍萬貳仟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5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因原本受擔保利益人 周輝山 已死亡,,其母乙○○乃為其繼承人,因此通知乙○○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4裁全字第1156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881號提存書、撤回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資料、戶籍謄本本院94年12月12日基院生民日字第0940002060號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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