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採行工研院民國98年1月14日工研轉字第0980000596號函,並未於97年12月4日調查庭提出,使受處分人有遭事後突襲且無法公平辯護之程序違誤,縱其所指為真,亦僅為原廠規格,並非經中華民國檢驗標準而測試完全,不應照單認列;又相對溼度影響電腦運作甚鉅已屬通念,況現今標示不實之黑心產品氾濫;標準局委託工研院檢驗過程已指出未能判斷超標準下的準度,原裁定不應自行以原廠規格而類推適用於行政罰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及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97年7月28日12時25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60公里之嘉義縣159○○○鄉○○段水月橋,以時速73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3公里,經雷達測速照相器拍照存證後由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97年10月23日嘉縣警交字第0970045638號函暨檢附違規車輛採證相片在卷可憑。
㈡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型號:(一)主機:
VDSR、(二)天線:BEEⅢ;器號:(一)主機:BEZ000000000、(二)天線:BEZ000000000;廠牌:MPH,且該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3月24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3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3月2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乙紙附卷可考。又依上開雷達測速照相儀之原廠規格資料所載,該設備可正常操作之溫度範圍為-30℃至60℃,而在37℃之條件下相對濕度至少可達到90%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8年1月14日工研轉字第0980000596號函及原廠規格資料在卷可參,可知相對濕度之多寡並非影響該設備運作之主要原因。查本件違規案件舉發當時嘉義氣象站之溫度、相對濕度分別為26.8℃、93%-94%,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7年12月11日中象參字第0970013680號函可按,因此本件違規案件舉發當時之溫度尚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可正常操作之範圍內。至於當時之相對濕度雖為「93%-94%」,惟前揭原廠規格資料係記載於溫度37℃之條件下,相對濕度至少可達到90%,至於其餘溫度條件則無記載,因此,尚無法認定本件違規案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已達無法正常運作之程度。綜上,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度,應值得信賴,當無測速錯誤之疑慮,故異議人辯稱:測速儀器不準確云云,經核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證足堪認定,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超速行為,經雷達測速照相器拍照存證後由警掣單逕行舉發,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97年10月23日嘉縣警交字第0970045638號函暨檢附違規車輛採證相片在卷可憑。抗告意旨雖質疑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度,甚質疑該儀器係黑心商品,然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型號:(一)主機:VDSR、(二)天線:BEEⅢ;器號:(一)主機:BEZ000000000、(二)天線:BEZ000000000;廠牌:MPH),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97年3月24日,有效期限為98年3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此有嘉義縣警察局97年9月3日嘉縣警交字第0970039725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參,非如抗告意旨所稱該儀器未經中華民國檢驗標準測試通過。又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7年9月24日工研量字第0970011653號函,主張依附件1.1.5上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可正常操作之環境條件,溫度須介於20℃至26℃,溼度須介於30%至70%,然依該函所載內容,該附件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編號CNMV91版次第1版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用以說明該次速度檢定結果均符合該規範,而前述環境條件僅係檢測雷達測速儀時該規範就溫度與溼度之要求,非謂不合乎前開環境條件,儀器即無法正常操作,而依該函說明二、三所載,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速度檢定結果均符合標準,是縱以該函文為據,亦無否認本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正確性。再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8年1月14日工研轉字第0980000596號函及原廠規格資料所載,該儀器可正常操作之溫度範圍為-30℃至60℃,而在37℃之條件下相對濕度至少可達到90%等情,本件違規案件舉發當時嘉義氣象站之溫度、相對濕度分別為26.8℃、93%-94%,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7年12月11日中象參字第0970013680號函在卷可按,因此本件違規案件舉發當時之溫度尚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可正常操作之範圍內,至於當時之相對濕度雖為「93%-94%」,惟前揭原廠規格資料係記載於溫度37℃之條件下,相對濕度至少可達到90%,至於其餘溫度條件則無記載,因此,尚無法認定本件違規案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已達無法正常運作之程度。是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本案雷達測速儀器之正確性,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違規足堪認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述1點,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各情,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高明發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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