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2456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同向前方之行人 吳阿裡 將手推車左偏違規進入快車道阻礙車輛通行而欲強行超越時,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吳阿裡之手推車左把手及左側,致吳阿裡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併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旋即報警,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吳阿裡則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於97年5月25日上午5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被害人吳阿裡之夫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暨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2456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手推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併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而於97年5月25日上午5時4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7年5月26日嘉民警偵字第0970082878號函檢送之相驗照片、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1至
16、18、27至36、38至44頁),是被告駕車肇事及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乙節,應無疑義。
三、參酌被告於97年5月24日第1次警詢時已供稱:行至事故地點看見被害人走路推手推車在前方快車道內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及本件被害人推手推車行走在上開道路,而該道路係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路面邊線,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觀之手推車遭撞擊後,刮地痕自快車道內往外刮行6.2公尺,即刮地痕之起點係在快車道上,又以推車寬0.8公尺,刮地痕距離道路邊緣線為0.3公尺,推車之車輪係在車身之左右兩側,推車倒地時係右側在地,左側朝上,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後方駛來,係右前車頭與推車左把手處相撞,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處有明顯擦痕,右前車燈至上方引擎蓋則有微凹情形,可徵被害人彼時應推車行走在快車道上,而推車左側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後,因推車上放置物品,重心不穩傾斜,以右輪刮地方式滑行向前6.2公尺後因碰到路邊高起邊緣,與道路呈垂直而靜止,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資憑佐(見相驗卷第11、14至16頁)。再者,該路段雖確稍有坡度,然由被告自承駕車行經之紅綠燈交通號誌處往事故地點觀看,其坡度並非在往上坡處,而有未能見及另一坡面被害人推手推車行走在路邊等情,反而可徵被告駕車於通過該交通號誌後直行時,被害人係在其前方之較下坡處,且車道筆直延伸、路口寬闊,並無遮蔽前方視線之情,由此行向,並無不能預見之情形,可見被告前揭自白,與前開各事證相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另手拉(推)貨車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慢車,此觀前揭安全規則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亦明,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20頁),駕車時即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範,而本路段道路為雙向道路,被告行進之南往北方向道路路寬3.5公尺,被害人之推車縱均在快車道上,佔據0.8公尺,被告若欲超越,除鳴按喇叭以為警示外,並應注意對向來車,不能強行超越,否則將無適當之閃避空間,輔以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被告已看見被害人推手推車行走在快車道上,應注意前揭駕駛行為規範,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害人之手推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駕車之行為顯有過失,要屬明確。
五、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甲○○駕駛自小客車,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撞及推手推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吳阿裡推手推車,未在慢車道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7月4日嘉雲鑑970347字第0975802034號函檢送之嘉雲區970347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考(見相驗卷第48、49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駕車有過失乙節相當,是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無訛。雖本件被害人推手推車行走時,係行走在快車道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至明。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即行為人如已違反交通規則,發生事故之可能性已大幅提高,超過容許風險之範圍,即不得主張容許信賴,本件被告於駕車時固得信賴被害人盡其規範上之義務,而將推車推離快車道,惟因被告本身之駕駛行為已有上述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揆以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自難以係在快車道上行駛,被害人自行推手推車進入快車道等情,主張信賴原則而阻卻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佐(見相驗卷第2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非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故本件尚無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再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雖有明定,然依此規定,須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係依規定駕車行駛,因有過失仍應負刑事責任時,始得減輕其刑,若在快車道未依規定駕車行駛,即不得遽行減輕其刑;該法條之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應係僅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其他違規疏失情事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8號、78年度臺上字第4320號判決、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雖推手推車,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行走,惟本件被告於駕車當時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尚有其他違規情事,已於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均併為指明。
八、原審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科,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駕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已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回復、彌補之傷痛,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之和解,及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過失程度重輕等情、被告自承與父、母親、丈夫同住,育有2子,在書局上班之經濟狀況、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未依自首減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查,原審於理由欄業已審酌被告件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見原判決第5頁)。是而被告上開指摘,顯屬誤會,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紙在卷可參。本院認依被告上開犯後態度足認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足資令其惕勵,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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