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乙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安非他命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竟為施用而予以持有,所為助長毒品之泛濫,惟考量其持有之數量尚微,暨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乙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710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市場後方,向1名綽號「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百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欲供已施用而持有之,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甲○○為掩飾犯行,將上開毒品丟在身後機車腳踏墊上,當場為警發現,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而查獲上情,(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初步檢驗結果因未超過閥值,判定為陰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三)現場照片2張,(四)扣案之上開毒品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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