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91號
聲請人 吳月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聲請人吳月美之支票附表發票欄位「 吳美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月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