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91號

聲請人 吳月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聲請人吳月美之支票附表發票欄位「 吳美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月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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