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815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複代理人 曾妍珊

被告 徐聿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15元,嗣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具狀陳稱:本件請求金額追加為13,205元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停放照片、收費標準、停車場管理辦法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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