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0號聲請人 李國祥 相對人 李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其對相對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52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讓與他人,以存證信函按相對人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經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無法送達為由退回,相對人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轉讓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退郵信封、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存證信函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按寄信當時相對人最新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段○○號,經居住於該址之親屬 謝政弘 陳述,相對人確未居住於該址,且不知其目前居住於何處,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10004761號函及訪查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