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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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3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
1年4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建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建螢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0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埔頂441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前往 張京玉 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埔頂360之21號住處,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到達目的地後,為張京玉察覺其臉色泛紅,似有飲酒之跡象,遂通報員警到場處理。嗣員警到場,經李建螢同意至派出所說明,並於同日晚上7時2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李建螢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李建螢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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