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燕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燕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燕雪為輕度智能障礙,其因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別而行為之能力,較平常人顯著降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賣場」內佯裝購物,趁四下無人之際,將賣場價上之商品黑糖南瓜酥1盒、雪之戀𫃎糬餅1盒、御茶園檸檬紅茶1罐、廣達香海苔旗魚鬆1罐、風味式醇奶布丁巧克力口味與芒果口味各1條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333元之商品拿在雙手上,未結帳即逕自從未購物出口欲離開該店,嗣經該賣場保全發現,將游燕雪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何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游燕雪於偵查中對於前揭竊盜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偵查卷第33頁),且有證人即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安全課課長 吳泰德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職務報告2份、100年4月14日13時0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每日損失記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6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竊取上揭物品等情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游燕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於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針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於101年2月1日以桃療醫字第101000067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其鑑定結果就智能測驗部分,認被告係屬輕度智能障礙範圍,且「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目前證據顯示其在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就本件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曾有二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要竊取之物品價值約333元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