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家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家明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2號及97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⑤案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曾家明前①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曾家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笑傲江湖KTV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3日晚上7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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