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告 余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年利率依照20%計算利息,卻自95年6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款項,尚餘新臺幣(下同)50萬7,263元,又依照銀行法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均以15%計算利息,經台新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照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