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然其犯罪時間有所差距,各罪仍具一定之獨立性,兼衡受刑人現年59歲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及受刑人所犯該等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暨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與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民國)110年2月16日111年10月23日偵查機關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2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83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6日112年1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83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3日112年2月21日備註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569號(併科罰金部分已執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1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