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83號原告 張玉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民國112年4月13日北市監金字第26-C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之裁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然觀諸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 孫藝凌 」,而非原告張玉鳳或具狀人「 孫舶軒 」,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上說明,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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