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喬國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31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
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中午,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靈海禪院濟世宮1樓神壇內,持香為告訴人代號甲00000000A號成年女子甲女(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進行淨身儀式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閉目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女之胸部、臀部等身體部位;另於96年3月1日,在上址,持香為告訴人代號甲00000000號成年女子乙女(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進行淨身儀式時,復意圖性騷擾,乘乙女閉目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乙女之胸部,以此方式性騷擾甲女、乙女。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 人甲女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㈢、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㈣、告訴人代號甲00000000B號成年女子丙女(下稱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㈤、證人 韓雅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 馬仲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分別於96年1、2月間某日中午及96年3月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靈海禪院濟世宮1樓神壇內,持香為甲女及乙女進行淨身儀式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利用淨身儀式過程碰觸甲乙之胸部、臀部及碰觸乙女之胸部等語。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陳稱:⑴、告訴人甲女於警詢筆錄部分是審判外陳述,而於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前的陳述,雖然有具結但是仍是審判外的陳述,因為未經對質詰問,均認無證據能力,又其於97年5月5日所提出之陳述狀1份,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自亦無證據能力;⑵、告訴人乙女於警詢筆錄部分是審判外陳述,而於檢察官前的陳述,雖然有具結但是仍是審判外的陳述,因為未經對質詰問,均認無證據能力,又其於96年4月23日所提出之告訴狀1份,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自亦無證據能力;⑶、告訴人丙女於警詢筆錄部分是審判外陳述,而於檢察官前的陳述,雖然有具結但是仍是審判外的陳述,因為未經對質詰問,均認無證據能力,又其於96年4月23日所提出之告訴狀1份,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自亦無證據能力外,餘對檢察官所提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而本院審酌除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其餘證據即:證人韓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馬仲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女於96年4月23日所提出之告訴狀1份,既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經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代號甲00000000C、甲00000000D於偵查中之證述,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捨棄該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8頁),自不得援引為本案之證據,均核先敘明。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13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告訴人甲女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具結,並由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甲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3、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女、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分別於96年4月23日所提出之告訴狀各1份、告訴人甲女於97年5月5日所提出之陳述狀1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告訴人警詢之陳述及告訴人乙女、丙女分別於96年4月23日所提出之告訴狀各1份與告訴人甲女於97年5月5日所提出之陳述狀1份,自均不得作為證據而均無證據能力。
4、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乙女及丙女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主張上開告訴人偵訊陳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其證言無證據證明力云云,惟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乙女及丙女於偵查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甲女部分:
1、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訴:「(請您告訴我,您遭受到何種性騷擾?你覺得被性騷擾的程度如何?)…在他對我收驚時拿香在我面前畫【晃】動,過程有觸動到我的胸部2次、背部…」、「(對於被性騷擾當時,您有沒有作任何抗議或告知停止性騷擾之舉動?)我當時很害怕,我也不敢問,當他第1次碰到我胸部時,我有閃躲,他叫我不要亂動,不然會被香燙到」、「(您遭受性騷擾時,有無其他人目睹?他們有無任何作為?與加害人有無關係?您是否認識目睹者?)沒有其他人目睹,現場只有我和加害人」、「(你有沒有任何補充意見?)有,我提供的書面資料日期有誤,應該是96年,我打成97年了,還有,前次筆錄中,表達被性騷擾的日期不確定,之前警察在問我日期時,我實在無法確定日期,只知道大概是今年1月底到3月初左右,而且是陸續的,不是單次的」等語(3847號偵卷第19頁、第22頁)。
2、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對你有什麼性騷擾的行為?)96年1月23日起到我搬離之期間,他有幫我收驚2、3次,地點就是在該處的1樓的神壇前面,他收驚時要我眼睛閉起來,用香繞我的身體,其中有1次碰到我的身體的胸部
2、3次,另1次是打坐,只有我跟被告2個人在打坐,我眼睛閉起來我感覺有人摸我身體胸前跟背後,地點也是在1樓神壇前」、「(有無跟你先生說這些事?)都沒有,一直到96年3月初才跟我先生說,因為我跟我先生起爭執」、「(遭被告性騷擾的行為如何跟妳先生【說】)?我妹妹及她朋友在96年2月底3月初跟我說被告對她們有不禮貌的行為,就是類似碰觸人家的身體還有噁心的話的行為,我沒辦法一字一句想起來當初如何告訴我先生說性騷擾的行為」、「(收驚時,被告與你相對位置?)乙○○會拿著香在我前後繞,我們2人都站著,乙○○拿著香與繞著我身體時,他的手距離我的身體大約1個半拳頭的距離,淨身過程香沒有離開過乙○○的手,當時我是閉上眼睛的,乙○○第1次碰到我胸部時,我以為他是不小心的,我嚇得後退1小步,他從前面繞到我後面,用手碰我的背部,再手拿著香貼著我的背遊移到我的臀部,此時我認為他是故意的,接著他拿香的手又繞到我的胸前碰我胸部,但這次不像第1次只是輕觸,這次停留就稍微較久,且手有在我胸前移動,不過不是碰到乳溝處,若第1次1秒,這次就是3秒左右,過程中我沒有睜開過眼睛,但非常驚恐」、「(對於馬仲民所言,有何意見?)該禪院除了辦法事的時間以外,其他的時間沒有多少人會淨身,我在辦法事期間淨身1次,其他次是非辦法事期間,我被騷擾時是非辦法事期間…」、「(對乙○○指述香頭的距離離你很遠,你有無意見?)收驚過程並非從頭到尾都拿著香頭指著人,過程中手有時候也很接近人的身體,我睜開眼睛時看到香是朝上的,乙○○並沒有一直離我很遠,否則我不會被香燻到眼睛睜不開,且乙○○收驚過程手確實有離我的身體很近,當時我會害怕,所以沒睜開眼睛,只是身體退後顫抖」等語(3847號偵卷第49頁、7號偵續卷第51頁、第56頁、第85頁)。
3、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如何為你淨身?)拿香,因為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所以記不得是幾支或是1大把的香,我只記得當天從樓上走下來,遇到被告,被告問我一些問題,我只記得當時我是很匆忙的要離開,被告還有問我兒子的事情,被告拿香叫我眼睛閉起來,因為香很嗆鼻,很難過,我現在回想起來香應該是1大束,不然不會那麼嗆鼻,絕對不是單支,然後我只感覺被告是在我周遭圍繞,我聽到腳踩的聲音,在我前面貼的很近,被告拿香在我周圍繞著我一直走,走得很慢,香貼著我非常近,被告手上都有動作,但是動作很慢,被告在作法的過程中,他的手背就碰到我的胸部、背部,因為他第1次碰到我胸部,我有退後1步,所以我感覺應該是手心或手背擦過去,我感覺很害怕,因為只有我1個人,而且我平常就覺得他很恐怖,當時我與被告都是站著,我只覺得過程非常長,但是我不知道時間有多久,被告後來有繞到我背後,有碰到我的背,後來被告有再到前面,又1次碰到我的胸部,我已經怕到在發抖了,我沒有辦法知道被告是如何碰我,我不知道是被告的手心或是手背,我是沒有預警下發生的,當時我只是覺得很想走,第1次被告是不小心的,但是第2次,我覺得被告先碰到我的背又碰到我的胸部,應該是蓄意的,因為不像第1次只是擦過胸部」、「(被告為你淨身過幾次?)不記得,沒有很多次」、「(是否超過1次以上?)是」、「(在記憶中,是第1次淨身就被騷擾還是之後才被騷擾?)不是第1次,是之後才被騷擾…」、「(多次淨身過程中被騷擾過幾次?)只有本案這次,這次讓我覺得非常可惡,我沒辦法接受,而且只有這次我非常害怕,因為我一直拒絕被告,但他一直強留」等語(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4、又告訴人甲女於96年4月23日陳述狀中自述:「…96年元月23日被害人之姐過世因而常出入葬儀社,治喪期間操勞過度難免氣色不佳心情低落,相對人則藉此說要幫本人收驚,被害人不疑有他因而接受其好意,誰知相對人收驚時故意觸摸到本人之胸部…本人自小家教甚嚴,思想保守,故自相對人乙○○之騷擾言詞及行為事件發生後的日子非常難熬,每每想起就令人覺得『噁心至極』、『想吐』且『非常難過』,深感對不起自己的老公,徹夜無法入眠,加上地利關係與此人碰面機會甚多,其長期不堪入耳的言語加上不尊重人的行為,這種心裡的 煎敖 真是令人想自殺,恨不得拿菜瓜布洗淨自己骯髒的身體,最後本人因受不了這種痛苦,於96年3月2日告知本人的丈夫,在96年3月17日搬離此處」等語(3847號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顯然被告對其所造成之傷害頗深,是告訴人甲女對遭被告為性騷擾侵害行為之經過情形應記憶猶新,然告訴人甲女對究竟遭受被告性騷擾之次數前後所述不一,且對過程細節避重就輕,並無具體描述事發被害經過,均僅是空泛指陳,已有可議;再者如告訴人甲女所述淨身遭性騷擾過程:「…乙○○拿著香與繞著我身體時,他的手距離我的身體大約1個半拳頭的距離,淨身過程香沒有離開過乙○○的手,當時我是閉上眼睛的,乙○○第1次碰到我胸部時,我以為他是不小心的,我嚇得後退1小步,他從前面繞到我後面,用手碰我的背部,再手拿著香貼著我的背遊移到我的臀部,此時我認為他是故意的,接著他拿香的手又繞到我的胸前碰我胸部,但這次不像第1次只是輕觸,這次停留就稍微較久,且手有在我胸前移動…我現在回想起來香應該是1大束,不然不會那麼嗆鼻,絕對不是單支」等情為真,則被告在手持1大束香,且淨身過程香未離手的情形下,如果手拿著香貼著告訴人甲女的背遊移到臀部及手在甲女胸前移動,則甲女之胸部或背部應該會受到燒燙傷或灼傷之傷害,而不可能毫髮無損;另告訴人甲女自述多次拒絕被告為其淨身之要求,則其顯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而非智慮淺薄之人,如認為遭受被告之性騷擾行為,而其時身體自由並未遭受限制,理應大聲呼救或迅速離開該處,然卻捨此不為,竟仍停留該地讓被告繼續進行淨身行為,此種舉措顯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甲女指訴是否可以盡信,尚堪置疑。
5、此外,告訴人甲女證稱:「(是你找你妹妹來承租被告的房子?)是,我有和我妹妹提,但是她沒有給我確定的答案,因為我母親住在附近,所以她不是很想過來,我只是在遊說她,我沒有地方住,我就跟妹妹說你搬來跟我住,我1個人很孤單,我沒有錢可以搬家,但是最後她搬過來的原因不是因為我,而且我叫她搬過來的時候,也沒有跟她提被性騷擾的事」、「(既然她是你妹妹為何你不跟她提性騷擾的事,難道不怕她被性騷擾嗎?)我和我妹妹的感情原本就不是很好,我們聚少離多,我沒有錢,我妹妹也不會資助我,我和丙女的感情非常差」、「(就你所述,你與妹妹感情不好,你不會在乎她被性騷擾?)我妹妹是同性戀,而且她是扮演男性的角色,我覺得她不太可能被騷擾,當時我沒有錢,只能去我媽媽家吃飯,是因為姐姐過世我們才聯絡,我只能遊說她過來跟我一起住」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倘告訴人甲女係因遭受到被告性騷擾而急欲找人互相照應,理應與其夫商量,然告訴人甲女捨此不為,反而邀請其妹即告訴人乙女同住,若告訴人甲女與其妹即告訴人乙女感情疏離或不睦,則應無邀乙女同住之必要或可能,惟如告訴人甲女與乙女感情深厚,則亦殊難想像告訴人甲女在未告知告訴人乙女被告惡行之情形下,貿然請告訴人乙女與其同住,且不擔心告訴人乙女遭受被告之騷擾,是告訴人甲女遭受被告性騷擾後之對應作為,亦與常情不符;尤有甚者,告訴人甲女之前夫即代號甲00000000D號成年男子 丁男 (下稱丁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職業為警察,其時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告訴人甲女亦自承至遲在96年3月6日已告知丁男其遭被告性騷擾乙事,然不論是告訴人甲女或證人丁男均未在斯時對被告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直至證人丁男因毀損被告神壇之物遭提出告訴後,告訴人甲女始於96年4月23日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告訴,倘告訴人甲女因遭受被告之性騷擾感到莫大之痛苦,且於事發已告訴週遭親友後,實難想像其為何要再隱忍近40餘日方對被告提出告訴,且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時間點又與證人丁男另案被告訴毀損案件之時間點如此相近,是告訴人甲女對被告提起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動機、心態及其所指訴之事實是否為真等節,實啟人疑竇,故告訴人甲女指訴被告於96年1、2月間某日中午對之為性騷擾乙節,自難認與事實相符。
6、另關於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如:告訴人丙女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韓雅婷、馬仲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故尚不得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依此遽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甲女性騷擾之犯行。
㈢、關於乙女部分:
1、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指訴:「(在這1個月期間內,被告對妳有何性騷擾?)在該禪院內的1樓神壇,他拿香在我身上繞來繞去,說要幫我淨身,淨身的次數有2次,每次約5到10分鐘,旁邊都還有其他禪院內的人在旁邊泡茶等,淨身時我是閉上眼睛,這2次他會有意無意的碰觸到我的胸部2、3次,淨身完他會叫我打坐,打坐時或打坐完後,他會有意無意提到男性生殖器的事,還有他會在我下班之後留下來打坐,都會提到這些事」、「(妳在96年3月間搬離被告的禪院,為何到96年5月才報案?)我本來想說算了,但是被告對我講的話會擾亂到我的生活,晚上我都睡不著,我跟甲女及丙女討論覺得被告要得到懲罰」等語(3847號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如告訴人乙女所述自事發後因遭受被告性騷擾而造成生活上之困擾未曾間斷,則顯然被告對其所造成之傷害頗深,是告訴人乙女對遭被告為性騷擾侵害行為之經過情形應記憶清晰,然告訴人乙女對遭受被告性騷擾之過程細節避重就輕,並無具體描述事發被害經過,均僅是空泛指陳,且其亦非智慮淺薄之人,如認為遭受被告之性騷擾行為,而其時身體自由並未遭受限制,且身旁尚有其他人在場,理應大聲呼救或迅速離開該處,然卻捨此不為,竟仍停留該地讓被告繼續進行淨身行為,此種行為顯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乙女指訴是否可以盡信,尚堪置疑。
2、是本部分既僅有上開有瑕疵之告訴人乙女指述可為依憑,另關於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如:告訴人丙女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韓雅婷、馬仲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故尚不得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依此遽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乙女性騷擾之犯行。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朱美璘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