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8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乙○○
朱昭勳律師複代理人甲○
丁○○被告即反訴原告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羅秉成 律師 魏順華 律師 曾能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2,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6月3日具狀追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4,184元,及前開利息,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台中站經銷商,雙方簽訂經銷合約,期間自民國89年2月1日起至90年1月31日止,共計1年。然自合約期間屆滿迄今,未重新訂定經銷合約,雙方仍依原合約合作,原告之保證金、抵押設定擔保、員工勞健保、貨車等事項均仍依原經銷契約約定處理,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不定期經銷商。故依兩造合約約定及精神,除原告有違反兩造間之經銷合約第26條之規定,經被告通知仍未改善者,被告始得隨時取消經銷權,否則被告無權片面取消經銷權;且依合約第27條之規定,縱使認為一方可不附理由片面終止合約,亦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詎料,被告於93年5月27日竟以「台端無心經營公司所交辦之業務,導致業績嚴重下滑,且屢次嚴重違反貴我簽署之經銷合約的規定,自93年6月4日起,解除台端經銷本公司台中站業務。」為由,逕自解除原告經銷被告公司台中站業務。惟原告根本未有任何違反合約,而經被告公司通知而不加以改善之情,是縱被告無意與原告間繼續維持經銷關係,仍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方是。況被告所指無心經營業務、業績下滑等情實係涉及整體大環境變遷及被告設立直營站務與原告搶客戶所致。是以,兩造間為不定期經銷商,被告自93年6月4日起無故終止雙方間之合作契約,被告自應賠償原告2個月之損失。依原告之獲利平均每個月為新臺幣(下同)542,092元,2個月合計共1,084,
184元。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亦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信譽向來良好,深受各界肯定,今因被告無故違約,無預告終止雙方間之合作契約,造成原告商譽受損。又所謂業務上之信譽,係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並無須具體舉證計算,性質上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名譽被侵害之賠償相當,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理,請求被告賠償信譽上所受之損害3,000,000元,當足認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查:兩造於原經銷合約期限屆滿後雖未另訂新約,以約定
經銷關係之存續期限,但仍係依原經銷合約所定之模式繼續合作,且關於原合約訂定時原告方面所繳交之保證金、抵押設定擔保、員工勞健保及載運之貨車等事項皆依原經銷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加以援用。是以,就兩造認知而言,原告方面於原經銷合約期限屆滿後已轉為不定期之經銷商,雙方仍以原經銷合約內容加以規範。此觀諸被告於93年4月30日所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謂:「…依合約第25條,台端應每月結算應繳給本公司之款項,又依票據支付時,票期不得逾結算日一個月。…依合約第26條,台端有違反本合約條款之規定,經本公司通知仍未改善,本公司得隨時取消經銷權。…」云云,亦足得證在原經銷合約期限屆滿後,被告方面仍係援引原經銷合約之內容用以規範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在88年間所定之經銷合約屆期後,彼此間經銷關係仍係援用原經銷合約內容加以規範,自是有理,足堪信採。
⒉如原告確有短繳被告公司上開運費,則被告公司歷年來為
何不逐筆加以催繳,而係於其片面解除兩造間之經銷關係後,方反言主張?況被告公司於93年4月30日繕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未將上開一併指明要求原告補繳,僅請求原告更換給付之支票,而被告於93年5月27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經銷合約時,又僅以「原告無心經營該公司所交辦之業務,導致業績嚴重下滑」為由,片面解除兩造之經銷契約,並非以短繳運費作為解約之理由。且倘若被告公司之帳目明確足資信採,則怎會忽而主張原告自90年間起短繳該公司運費2,162,521元,忽而又主張原告僅積欠被告公司1,830,283元?從而,據上所陳,實足以得見被告公司於93年6月間片面為解約之表示時,根本並非以原告短繳該公司運費為解約理由。又有關原運送方式即大小區間運送方式之改變,原告業已說明並傳喚證人 謝立鴻 到院證述,對於運送方式之改變,原告確有更改運費抽分比,此不但為被告所認可,且被告並未向原告催繳短繳抽分比,由證人 劉國樑 證述與被告運費核算表一致得知,90年12月、91年7月至12月、92年1月至2月均未見被告載明原告短繳運費反而逐期核可,另被告從未於各該期向原告催繳運費,可證原告並無短繳運費問題。
⒊又兩造自81年起便開始經銷合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每個月之營業損失金額542,092元,係依據多年來之平均營業金額計算所得,並非無故推知。至於原告現雖仍繼續營業與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受有營業損失並不衝突,被告無故終止兩造間之經銷關係,原告為求生存,自會尋求其他管道以求繼續營業,是以,被告以此推斷原告未受有營業損失,顯無理由。此外,被告公司所繕發之函文曾明確地規定:「各站於開發作業中,特別注意不可任意削奪事業機構現有承運之客戶。各站如與事業機構新竹貨運間有配合作業或承運相重疊時,應呈報公司核示後方可承接。」等語,被告公司卻任意違反上開規定,反於原告台中營業處址另設營業處與原告爭搶客戶,是原告確屬受有營業損失,應堪認定。
⒋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89年2月1日起即基於上開經銷合約之約定為被告公司經營台中站之快遞貨運業務,並已行之有年,然依前所述,被告公司竟違反預告期間之約定,片面地且無預警地終止原告經營台中站快遞貨運業務之權利,此等行徑,自屬債務不履行且已侵害原告之債務及對外經營商業活動之聲譽,援此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上開第227條之1等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
(五)綜上,爰依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及民法第184、195、227之1條法律關係請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84,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查兩造於88年間固曾訂有書面之經銷合約書,惟該契約為定期之經銷契約,自89年2月1日起至90年1月31日止,依經銷合約第27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合約期滿續約或不再續約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1個月前完成續約,如未續約,於合約日屆滿後自動失效」,而兩造於經銷契約期滿前並未依該條約定完成續約手續,則經銷契約應於90年1月31日自動失效。嗣後,兩造有關運費分配、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等部分事項雖有沿用雙方原舊有慣例之事實,惟此乃兩造經銷契約失效後,雙方另就運費分配、勞工保險…等事項,逐一達成沿用慣例之共識,不得認兩造已一次全部同意雙方權利義務沿用原經銷契約。故核其性質,即如原告所主張係「不定期之經銷關係」,實無比附援引上開定期經銷關係續約條文之餘地,兩造之關係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是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告於93年5月27日通知原告自93年6月4日起解除經銷業務,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以失效之契約為主張,顯無理由。
(二)又兩造原經銷契約第2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須於每月30日向甲方(即被告)結算前一個月之抽成利潤。(例如80年2月份即為3月30日結算)…」;第26條約定:「乙方有違反上列各項條款,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甲方得取銷經銷…。」原告自90年12月起,在此期間就應繳款項核算表,未經同意,任意以手寫更改抽分比之內容,致短繳被告應得運費,且依上開之規定,原告須於每月30日前,結清前一個月之抽成利潤,即原告應於93年4月30日前結清93年3月份以前之抽成利潤、93年5月30日前結清93年4月份以前之抽成利潤,惟被告於93年4月30日發函原告,要求原告依約定期繳清款項,然原告93年3月份之抽成利潤本應於93年4月30日前繳交,原告遲至93年05月27日發函前仍未繳交,原告缺失顯未改善甚明,被告自得依經銷契約第26條規定解除契約。再者,被告至今尚未繳清93年4月份、93年5月份、93年6月份之抽成利潤,亦已違背經銷契約第25、26條規定,被告應得依經銷契約第26條規定終止本件經銷契約。
(三)另兩造於原來之經銷契約失效後,二者間之性質為不定期之經銷關係,應屬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被告於93年5月27日通知原告自93年6月4日起解除經銷業務(實為終止之意思),自屬合法有效。至於原告所引用合約第27條約定,係針對「定期之經銷關係」應於何時辦理續約為規定,故有「期滿二個月」之約定,而該原來之定期經銷契約既已失效,原告以已失效之契約主張應於2個月前通知,自無理由;更遑論並無比援引上開定期經銷關係續約條文之餘地。況原告有違約之事實,亦如上述,則即使認兩造間原所訂立之經銷合約仍有適用餘地,依該合約第2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有違反上列各項條款,經甲方(即被告)通知仍未改善者,甲方得隨時取消經銷權,並收回營業站所、設備等,乙方不得異議。」被告取消原告之經銷權,亦屬合法。
(四)復原告主張依系爭經銷契約書第26、27條約定之精神,被告應賠償原告2個月之營業損失,惟查:觀系爭經銷契約第26條、27條僅約定:「若一方有違反本合約規定致他方受有損害發生時,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應先證明被告違法終止契約之行為,已造成其損害,而該「損害之發生及數額」必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尚不得逕由該條文導出被告應賠償原告2個月營業損失之結果。原告雖以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前5年之每月平均獲利為計算營業損失之標準,然原告並未說明為何以5年為計算之基準?其主張自嫌薄弱,按原告自承自確有業績下滑之事實,焉有可能每月尚有50餘萬元之鉅利?且據被告所悉,原告於被告通知自93年6月4日起終止經銷契約後,仍有繼續營業之事實,則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五)原告又主張本件因被告不當終止經銷契約,致其受有營業上損失每月約50餘萬元及請求賠償300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等語。惟查:被告終止系爭經銷關係,並無不法,自不符合侵權行為要件,縱終止不符合契約約定條件,僅生終止契約是否生效之問題,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單純終止雙方間之經銷關係亦無造成商譽損害之可能,故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賠償商譽損失,於法不合。退步言之,縱認定終止經銷關係對所謂商譽有影響,亦非民法第195條保障之人格權,要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300萬元商譽之餘地。至於名譽損失部分,本件原告僅有戊○○一人,其僅能主張本身之自然人權利,不得併主張公司法人之權利,設若原告所謂公司商譽受損係指京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則此既非系爭經銷契約之當事人,何來請求之餘地?遑論依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所示,原告之請求實無法律依據。矧且,兩造在合作期間,均係以「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經銷站」之名義對外營業,並非以原告個人名義對外營業,被告終止經銷契約縱不符契約第27條,致有引發部分客戶些許抱怨之虞,則商譽受損之人亦為被告公司,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實為無稽。退萬步以言,倘認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則被告尚得以上開原告積欠短付之運費分配利潤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六)綜上,爰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被告之台中經銷商,兩造於88年間訂定經銷合約,約定經銷期間自89年2月1日起至90年1月31日止,期滿後,兩造並未另訂書面之經銷合約,但原告仍為被告公司從事運送工作,兩造實質上仍有經銷關係。
二、被告公司於93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依原經銷合約第25條規定結算繳清款項,並於93年5月27日以「台端無心經營公司所交辦之業務,導致業績嚴重下滑,且屢次嚴重違反貴我簽署之經銷合約的規定,自93年6月4日起,解除台端經銷本公司台中站業務。」之內容通知原告自93年6月4日起,解除原告經銷被告公司台中站之業務。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不定期經銷關係是否有原合約之適用?原告有無短繳、擅自更改抽分比、遲繳費用之違約情事?被告終止經銷關係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終止兩造間經銷關係所生營業損失、名譽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不定期經銷關係是否有原合約之適用?
(一)經查,兩造係於88年間訂定經銷合約,約定經銷期間自89年2月1日起至90年1月31日止,期滿後,兩造並未續訂書面之經銷合約,惟實質上仍持續經銷關係,此有經銷合約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間應已為不定期之經銷關係,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經銷關係仍應依原經銷合約內容為規範依據,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之不定期經銷關係已無原經銷合約之適用,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等語。而查,兩造間經銷關係雖已為不定期經銷關係,然兩造間有關經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實質上則仍係依原經銷合約內容之約定為之,此觀之兩造間運費之分配、員工勞保等事項均沿用原經銷合約約定,且原合約約定之保證金仍未退還,抵押權設定亦未塗銷,被告對於兩造就部分事項確沿用原合約約定一節亦不爭執,尤其被告於93年4月30日所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仍係表示:請原告依經銷合約第25條之約定每月結算繳清款項,並依第26條約定通知原告改善,足認兩造間之不定期經銷關係實質上仍以原合約內容為規範依據;甚且,被告於93年5月27日通知原告終止經銷關係時,仍以原告違反兩造原簽署之經銷合約約定為由終止之,亦足認兩造間不定期經銷關係應有原經銷合約約定之適用;再參以兩造間之經銷關係乃運送經銷關係,由其運送實務之性質,衡情亦不宜任意、隨時終止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定期經銷關係仍有原經銷合約約定之適用,應於具有終止事由時方得合法終止,尚足採信。
二、原告有無短繳、擅自更改抽分比、遲繳費用之違約情事?被告終止經銷關係有無理由?
(一)承前所述,兩造間不定期經銷關係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原經銷合約約定為規範依據,則被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經銷關係是否有理由,即應視其終止事由是否符合原經銷合約之約定而定。查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原經銷合約第16、23、25條約定內容為由終止兩造間經銷關係,惟為原告所否認,茲一一審視原告是否確有違反原經銷合約第16、23、25條約定之情事。
(二)經查,兩造有關運費之分配係以抽成方式為之,此為兩造所不爭,觀之原經銷合約第16條亦就運費分配之抽分比率定有明文,其中發送運費分配之抽分比率約定為百分之36,發送自領運費分配之抽分比率約定為百分之40;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口頭約定更改上開抽分比率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自90年12月起至93年6月止,擅自更改上開抽分比率,致短繳被告應得運費等語,並據其提出兩造間運費核算表為證;觀之該等運費核算表,其上確有原告以手寫方式將發送運費分配之抽分比率更改為百分之56,發送自領運費分配之抽分比率更改為百分之60之記載,然兩造就是否口頭約定更改抽分比率既有爭執,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係因大小區間運送改變而約定以變更抽分比率方式補貼原告,並據其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司機謝立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合作期間,運送方式如何約定?)應該是由相對人派車到聲請人的加盟點接駁貨件,但因為相對人沒有派車接駁,聲請人就派我來擔任接駁任務,相對人應補貼加盟點,但沒有補貼,這是聽聲請人說的。(兩造合作期間運送方式有無改變過?)本來是相對人要來接駁,相對人後來沒有來接駁,就應該補貼費用,..費用沒有補貼部分是聽聲請人說的..北屯站有補貼都是同事間耳聞。(接駁是否補貼的事實,是否聽聞相對人承辦人與聲請人達成合意?)我沒有聽到,是聽聲請人說的。」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日筆錄),然證人謝立鴻所為補貼之證述均係聽聞原告或他人所言,而非其親身經歷或見聞,又係原告僱用之司機,其所為證述自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且原告代理人對於兩造確實沒有明白合意補貼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97年2月1日筆錄),原告主張係因區間運送改變而口頭約定變更抽分比率以補貼一節,即足質疑。
(四)再者,有關被告公司與經銷加盟站間運費分配之處理流程,業據證人即前被告公司財務 李耀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說明相對人公司與經銷商間財物如何計算?)每月月底業務會根據台中站有多少屬於發送運費、有多少屬於到著運費、有多少屬於自發送運費等,電腦會跑出該月應向台中站收取佣金,即業務會將貨單條碼掃瞄輸入電腦,故電腦中就會有該資料,每月月底會有一張核算表出來,電腦中有關核算抽分比例是全省經銷商都一樣,是固定的,我記得發送運費是36%、到著24%、自發送是80%,這些比例是公司在與經銷商打合約時就已經有的。(請說明核算表出來後的流程?)業務列印核算表後會送財務部門,財務部門會蓋行政課的戳章,在蓋戳章之前,會將經銷商與經銷商間運費的移轉作人工記載,還有如交通罰單、貨物賠償等也會記載其上向經銷商請求,另國際快遞部分的佣金也會填入核算表一併向經銷商收取。蓋了戳章之後,就會寄出給經銷商,等寄出後一星期內,經銷商核算後將核算表及支票或現金一併寄回相對人公司,我們會根據經銷商寄回的核算表及支票、現金等核對有無一致,如有多就屬溢收,溢收時,就會移轉到下個月,如果不足,就移轉到下個月一併繳。移轉的程序是寫在這個月核算表最右上方的「前期溢繳、欠繳」欄位。核對完畢後我會在核算人章處蓋我個人的章,確認款項已收,如果是沒有繳款的情形,我就不會蓋章。」等語(見本院98年3月30日筆錄),即兩造間運費分配(含抽分比率等)之書面依據乃運費核算表,而該核算表係由被告製作後交由原告,原告依據核算表所示內容核對後繳交抽分款項;而證人即前被告業務課副課長劉國樑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運費補貼部分是否瞭解?)各站都不同,為何補貼或補貼金額我並不是很清楚,有的有補貼,有的沒有,但是如果要補貼的話,一定會有明確的公文,再交給我執行,如果沒有公文,我不會去執行。」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4日筆錄),即兩造間若就運送方式之改變補貼運費,無論係以何方式補貼,衡之常理應會以公文明白交代,否則原告或被告公司內部之會計、行政人員於處理兩造間運費分配事宜時將無所據;申言之,兩造間有關運費分配抽分比率之書面依據乃運費核算表,若兩造確已就抽分比率之變更達成合意,應會由被告在運費核算表上更改為變更後之比率,而非仍記載為原比率,卻任由原告自行手寫更改,此顯與常理有違,亦與運費分配之處理流程不符,此由證人即前被告公司財務李耀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台中站發送運費比例是否有改過?)印象中是有改過,但不記得改成多少,是台中站改的,但是台中站的何人改的,我不清楚,因為我有打電話去台中站問,台中站的會計小姐跟我說,台中站老闆說要改的,因為不認同相對人公司的抽成比例。」等語(見本院98年3月30日筆錄),亦可知原告應係自行更改抽分比率,而非經兩造合意變更者。
(五)至原告雖主張核算表上未列入欠繳金額,且有蓋用核算人章,表示兩造已合意變更抽分比率,故無欠繳金額云云,然此經實際處理兩造運費分配之財務人員即證人李耀宗證述:「(核算表經銷商寄回時,站所負責人欄位是否都會蓋章?)原則上是要蓋章,但有些經銷商沒有蓋。(有無可能公司章與核算人章相距三個月以上?)有可能,像之前台中站的情形是三、四個月後才寄回核算表,因為台中站連核算表都不寄回,有些時候是主管親自到台中去拿回核算表,所以才會有相距三個月以上的情形。(如核算表上溢繳、欠繳欄沒有寫,是否就表示沒有溢繳、欠繳?)因為台中站有一段時間核算表都沒有寄回,我根本沒有辦法在核算表上作記載,故沒有記載不表示沒有溢繳、欠繳。..(請求提示附件一14頁92年11月核算表,請問證人有無蓋章?)我有蓋章,其上運費抽分比例都有更改,不是我改的,是台中站改的,費用合計也是台中站改的,..,我有蓋章是因為台中站有繳回支票130,118元,我有收到該筆款項就必須蓋章,因為更改是業務的問題,我沒辦法負責。(92年10月、92年12月、93年1月核算表是否有在其上蓋章?)我沒有蓋章,因為這是好幾個月後才回來的,且回來後也沒有支票,沒有支票就沒有辦法核算。(是否在台中站收到核算表並更改後交回公司,你看過更改過的核算表,你有用印的事實?)針對有支票回來的部分我有用印的事實。(對核算表被更改抽分比後的事實,是否就存在這應收帳款未收的事實?如是,如何處理?)是。蓋章後會送給主管,說核算表是有問題的,因為有應收未收款,請主管處理。(有應收未收情形,有無載明在下期核算表?)沒有,因為電腦無法載明,因為核算表沒有回來,根本不知道欠繳多少。(92年12月11日核算表有用印,之後93年1月12日核算表再由相對人公司寄給台中站,已發生應收未收情形,為何沒有記載欠繳情形?)因為台中站92年12月11日核算表雖然有回來,但在這之前累積積欠許多核算表都沒有回來,所以我沒辦法累計核算。」等語纂詳(見本院98年3月30日筆錄),即運費核算表上之所以無欠繳金額之記載,乃原告未將或遲將核算表送回被告公司,致被告公司財務人員無法累計核算積欠之數額,而未在核算表上記載,是核算表上雖無欠繳金額之記載,亦無從據此即認原告並無欠繳抽分款項,自無從由此推論兩造就抽分比率之更改已達成合意,此由原告自承未繳納93年3、4、5、6月之款項,而93年4、5、6月之核算表均無欠繳記載之情亦可知。又被告公司財務人員雖有於核算表上蓋用核算人章之情形,惟據證人李耀宗所為證述,此亦係因原告繳回核算表且繳納部分款項所致,是蓋用核算人章亦僅足認定該期核算表已繳回且有部分數額入帳,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同意更改抽分比率。此外,原告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口頭合意變更上開抽分比率,原告此部份主張自不足採。
(六)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更改運費分配之抽分比率,則原告自行更改抽分比率後繳納之抽分數額,自有短繳情事,而有違反合約第16條、第23條約定內容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兩造經銷關係,自有理由。此外,原經銷合約第2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須於每月30日向甲方(即被告)結算前一個月之抽成利潤。(例如80年
2月份即為3月30日結算)…票期以結算日為基準日,不得超過基準日一個月為限」,即依上開之規定,原告須於每月30日前,結清前一個月之抽成利潤,而原告確有遲繳抽分款項之情事,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又已依原合約第
26條「乙方有違反上列各項條款,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者,甲方得隨時取消經銷權…。」之約定,於93年4月30日發函原告,要求原告依約按期繳款(即要求原告應依約開立一個月票期之支票),然原告均未依約按期繳納,至被告於93年5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經銷關係時仍未繳納,原告自有違反原合約第25條之情事,被告依原合約第
26條約定通知改善而未改善後終止兩造經銷關係,自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之終止未依合約第27條約定於二個月前通知云云,然原合約第27條所為應於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係針對兩造原定期合約期滿續約或不再續約之約定而為,現兩造既已為不定期經銷關係,而非定期合約期滿之情形,自僅就權利義務仍有原合約之適用,就原定期合約性質之相關約定,自無適用餘地,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自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終止兩造間經銷關係所生營業損失、名譽損害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兩造間經銷關係,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之終止兩造間經銷關係應有理由,並無違反兩造原合約約定之情形,且原告對於其因被告終止經銷關係後,實際遭受之營業損失,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證明確有營業上之損失及損失之數額,徒以兩造經銷合作期間之平均營業額為其受有營業損失之依據,自不足採。再者,原告於兩造經銷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經營運送事業,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對於其在兩造經銷關係終止前後之營業收入與差距亦未舉證說明之,自無從認定原告因被告之終止受有何營業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以每個月542,092元計算,合計1,084,184元之營業損失,尚無理由。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經銷關係違反契約約定,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已侵害原告之聲譽,故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300萬元;惟查,被告終止兩造間經銷關係符合兩造間原經銷合約約定之內容,業如前述,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者,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經銷關係,僅原告對外已非被告之經銷加盟站,即原告乃一自然人,其所經營之運送事業,在終止兩造經銷關係前乃以被告公司台中站之名義對外營運,於兩造經銷關係終止後,原告可以其他名義營運,衡情尚難認兩造間經銷關係之終止必發生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情事;縱認兩造間經銷關係之終止可能對原告商譽造成侵害,然原告對於其名譽或商譽因兩造經銷關係之終止受有何侵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空言認定原告確受有名譽或商譽之損害。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有合意變更運費分配抽分比率而有短繳、遲繳抽分款項之情形,自已違反兩造經銷關係約定,被告據以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經銷關係,自有理由,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終止受有何營業損失及名譽損害,從而,原告基於兩造經銷關係、民法第184、195、227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84,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兩造間有經銷關係,約定反訴被告每月應依約定上繳營業收入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則給付反訴被告運費抽分,惟反訴被告自90年12月起至93年6月止之期間內,除擅自更改抽分比後短繳抽分及未繳納93年4、5、6月之抽分金額外,亦積欠反訴原告為其代墊之各項費用,且反訴被告亦經常代反訴原告收取運費款項,卻未交還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過失遺失貨件,致反訴原告賠償貨主運費賠償,前開金額合計1,748,091元,反訴原告自得依經銷契約、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一併返還。
二、按,兩造經銷合約書第16條、第23條約定,反訴被告僅能取得「發送運費分配之36%」、「發送自領運費分配之40%」,剩餘運費則需繳納予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卻擅自將抽分比率更改為「發送運費分配之56%」、「發送自領運費分配之60%」,因此獲取不當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期間自92年10月起至93年3月止,共獲取不當利益428,939元。
三、次按,反訴原告所屬各站經由台中空運部即反訴被告協助反訴原告設立管理之轉運站,交由訴外人荷蘭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貨件所收取之運費,在扣除成本後,所得之運費均應歸反訴原告所有(即報表所示HQ運費),惟反訴被告卻違反雙方協定,擅自於90年1月起將前開運費收為己用,經反訴被告於90年9月間通知反訴被告應繳納前開運費,並於91年1月21日所發函中核定「三、該項佣金於90年1月至90年8月核算表內,期間所撥付420,810元,係依上級口頭指示而付諸實施,對於此已撥付的佣金,以不回收處理。四、自90年9月起,不再撥付此項佣金給台中空運部。」,並通知反訴被告得其同意,惟反訴被告仍擅於90年12月起至92年10月止,仍擅自收取前開運費,金額合計70,678元,亦應返還。
四、第按,兩造間經銷契約第19條規定「乙方經營之經銷站,日夜間均須派員值班,負責貨件點交及保管,如有損害遺失,須負全部賠償責任。」;且按,反訴原告另於91年3月1日起修訂「貨物事故處理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由出貨主請求之賠償額不論由公司代表決定或經司法機關判決,或經調解委員會處理賠償,事故責任者均不得異議」;第5條第1項「貨物事故,應憑證據認定責任。不舉證或逾期不查明答覆、不報告者,應依公司認定之責任為準」;第6條第3項「經銷站之貨物事故賠償款除由保險公司理賠外,如有不足之差額或未投保貨物運輸險經銷站之全額,其貨物事故賠償款併入當月運費核算表,站所不得異議」;第9條「貨物事故責任者,或該所主管,如對賠償裁定有異議時,得於接到裁定通知表之當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並提出新證據,報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未在期限報請覆議者一概不予受理」。觀以本件,兩造經銷契約期間內,反訴被告於貨物運送過程中,多次因過失遺失貨件,經反訴原告賠償貨主損害後,自得要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金額,共計348,882元,說明如下:
(一)反訴原告新竹站於91年1月15日運送新竹太平洋百貨公司託運之貨件至反訴被告經營之台中站轉運並點交予反訴被告後,因反訴被告之過失導致貨件遺失,經裁決應賠償新竹太平洋百貨公司貨件損失,共計320,575元之賠償金,反訴被告理當負責賠償上揭金額,惟至今仍置之不理。
(二)反訴原告所屬彰化站於91年5月2日將貨件轉至原告所營之台中站,由台中站所轉交荷蘭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寄往泰國,惟因台中站之作業疏失,致荷蘭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將該貨件寄至美國,經荷蘭天遞股份有限公司發現疏誤後將貨件寄至泰國,並向被告請求相關運費及通關費用,共計5,825元,反訴原告經調查後,認為本次疏誤責任究為彰化站或台中站,尚不明朗,因此裁決彰化站或台中站各負一半責任即2,912元。
(三)91年月28日,反訴被告將乙批貨件運至高雄站後遭竊,反訴被告於被證五附件三第34頁報告書之「調查結果欄中」自述「1.此件貨於收貨後於外務車上遭竊」顯已自承疏失,反訴原告因此支付貨主賠償金17,726元,自得依經銷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四)反訴被告於92年3月間因過失致貨件遺失,應賠償貨主7,669元,惟反訴被告卻將此項賠償責任轉嫁由反訴原告承擔,而於92年3月之運費核費表左下角之代墊欄內載明「賠償款7,669元」,並短繳前開金額於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將應自行負責賠償貨主之賠償款7,669元,擅於92年3月之運費核費表表中扣除,被告自得依經銷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
五、又按,反訴被告於93年3月至93年6月間,自行更改運費核費表內容而短繳款項,共計437,694元,反訴被告亦自承此項金額確未繳納。故反訴原告自得依經銷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短繳款項437,694元。
六、兩造間因業務關係,由反訴原告經常性為反訴被告代墊職災保險金及墊償基金、殘障差額、ADSL費用等款項共計22,095元,另反訴被告擅自收取佣金138元及高雄站運費439,665元,反訴原告得依據經銷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金額,說明如下:
(一)反訴被告將所經營台中站之19名員工之勞工投保險投保於反訴原告名下,反訴原告依據法令需繳納前開19名員工之勞保費、職災保險金墊償基金,惟反訴被告於90年12月間僅支付前開19名員工之勞保費、墊償基金,未支付職災費用1,631元、92年1月之員工職災基金1,636元、墊償基金113元、91年12月之員工職災基金1,224元、墊償基金81元。反訴原告嗣後發現反訴被告所屬員工之投保金額高於被證十三、附件五第3頁表格之金額,應再追繳不足之保額產生之職災基金418元、墊償基金26元。前開合計5,129元,反訴原告自得要求反訴被告返還之。
(二)按反訴原告與各營業所間係以電腦程式統一作業,故有申請ADSL連線作業之必要,雙方言明由反訴被告自行負擔該經銷站之連線費用。惟反訴被告於92年6月間來函表示其已自行申辦ADSL,要求反訴原告終止原有之2條線路及附掛電話,經反訴原告考量反訴被告自行申辦之ADSL,將造成連線速度緩慢,僅於92年8月間同意反訴被告停用1線ADSL,故反訴被告尚應繳納92年7月間之2線ADSL費用,及繳納92年8月起至93年2月止之1線ADSL費用,共計7,753元,惟反訴被告拒絕繳納上開費用,反訴原告司自得請求其支付此項費用。
(三)另政府機關要求企業主每聘用100名員工,即需聘請1名殘障人士,否則每月需繳納未聘足額殘障人士之罰鍰,按各經銷站之員工均以反訴原告名義投保,反訴原告員工因而超過200人,依法需僱用2名殘障人士,惟因各經銷站均未聘用殘障人士,致反訴原告應繳納殘障差額,經反訴原告與各經銷站即達成依據員工人數比率攤提殘障差額之協議,惟反訴被告未繳納足額之殘障差額共計9,213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支付該等費用。
(四)觀反訴原告所提被證十三、附件八業務日報更正申請表內容可知,反訴原告分別於91年8月30日、同年9月23日溢付溢付反訴被告運費佣金74元及64元,共計138元,經反訴原告要求求反訴被告扣回,惟反訴被告置之不理,反訴原告自得請要此筆款項。
(五)反訴被告配偶設立之京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京廣公司)於90年間自大陸地區攬貨來台,並私下透過反訴原告各處經銷站配合其運送業務,按京廣公司運送貨件之收款模式為「貨到後付款」,故各經銷站在貨件送達收件者後,應立即向收件者收取貨物價款、運費,再統一整理匯入京廣公司之帳戶內。嗣京廣公司為統一管理起見,即請求反訴原告向各經銷站收取前開貨物價款、運費,再由反訴原告轉匯至京廣公司帳戶內。查反訴原告高雄經銷站分別於90年11月、92年2月間代送貨品,卻未將收取之貨物價款、運費200,000元及239,665元匯入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因此於90年12月、92年3月之運費核費表內,自行扣除高雄站代收款200,000元而短繳運費抽分,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七、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反訴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因區間運送改變,而有更改抽分比之協議,上情可由核算表經訴外人李耀宗核章確認,及核算表人前期欠繳、溢繳欄未記載得徵,並傳訊證人謝立鴻、劉國樑…等語,然查:
⒈反訴原告於台中之轉運站原本設在台中空運部之隔壁,反
訴被告因此不需派出接駁而有事實上之受惠,嗣因反訴被告開設之京廣公司需擴大營業,反訴原告方將轉運站搬至廣福路,故此時並不涉及補貼運費之問題。證人謝立鴻僅為反訴被告僱傭之司機,渠不明瞭轉運站搬走後,兩造間有無補貼運費及北屯站是否接受被告補貼運費等事實,且渠對於有關補貼運費及北屯站有無補貼運費…等認知均為聽聞而來,其證詞顯無法做為有利反訴被告之證據。
⒉由證人劉國樑所證「各站是否補貼運費均有不同,有的有
補貼,有的沒有補貼…」、「原告對於台中地區其他各站承攬之貨件,並無收取傭金之權利,經上級發現後認為不合理,因此指示自90年9月01日起停止撥付」等語,可證反訴被告所述北屯站因為接駁有補貼運費,台中空運站亦有補貼…之說法,並不可採。至於證人劉國樑指出「如果從核算表的日期看起來,應該是要給台中站,也就是原告個人承攬的,因為90年9月開始就停止撥付給台中各站…」等語。惟按,此乃證人劉國樑在未詳閱核算表內容情況下,逕依據核算表日期為90年12月~92年2月間而為上開判斷及陳述。實則,原告係在核算表製作完成後,逕自行更改、增刪HQ運費之數額,並減少繳納相關費用於被告,劉國樑在未詳實判斷之情況下,方為前開陳述,自不可採。
⒊另證人即反訴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李耀宗於98年3月30日行
調解程序時證述可知,反訴原告在每月以電腦打印核算表,先在核定單位章上用「加達公司行政課」之印章後,方交付各站所,請各站所依據核算表所示之固定內容繳交抽分金額,各站所在填註應扣除額後再於站所負責人章欄位上用印,並繳納抽分金額,上開事實亦有證人 莊益良 之證述可稽。惟全省經銷商中,僅反訴被告擅於核算表中以手寫修改抽分比之內容,致有短繳抽分金額之事實,證人李耀宗於部分核算表中蓋章之原因,僅在確認反訴被告有繳回核算表及支票款之事實,至抽分比可否更改係屬業務單位之職權,證人李耀宗無權決定反訴被告得否逕行更改運費抽分比,亦無權決定反訴被告在應扣除額欄位內所記載「轉入/轉出、費用、代墊代繳…」之金額是否正確,以及反訴被告是否有權限逕行扣除。
⒋按證人李耀宗在知悉前開抽分比及轉入、轉出、費用…等
金額遭反訴被告擅改後,也只能向主管 廖天欽 呈報,由主管處理,而無置喙餘地。因此,證人李耀宗雖於部分核算表內用印,但未寄送反訴被告建確認,故無所謂承認及同意反訴被告得更改核算表金額之事。況且,倘業務單位曾經同意台中站更改抽分比,則何以每月電腦列印之抽分比率未變更,仍與契約記載相同,僅憑此事實即知被告所屬業務單位未曾同意更改抽分比。至於就核算表內前期溢繳欠款部分:核算表內雖有「前期溢繳欠繳」之欄位設計,惟因台中站有一段時間核算表都沒有寄回,致李耀宗無法在核算表上記載,故沒有記載不表示沒有溢繳、欠繳。另觀反訴被告已自承未繳納93年3、4、5、6月之款項合計437,694元,而93年4、5、6月核算表之「前期溢繳欠繳」欄位未有任何記載,益足徵上情。
(二)反訴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早已對帳及付款完畢,今反訴被告於收款數年後,復行主張有款項未收,且HQ運費自90年以來,均由反訴原告補貼反訴被告…等語,惟查:反訴原告所提被證十三、附件二之通知書內容所述者,係TNT公司出口貨件之佣金處理,該通知書內容述及:「二、…業務部89年12月13日簽呈,『並未』批示准許將該佣金如數撥付台中空運部」,即知反訴原告並未事前同意撥付HQ佣金予台中貨運站,僅因台中空運部已自行收取90年1~8月之HQ佣金420,810元,反訴原告公司之上級長官為免雙方產生更大摩擦,而同意不追回前開佣金,並明訂自90年9月起,不再撥付HQ佣金予台中貨運站。故因反訴被告90年1月擅自收受HQ佣金之事,致兩造產生爭議,反訴原告內部達成決議後,方以上開附件二通知反訴被告,此觀通知書上所載「通知書」、「受文者台中空運部」即明,反訴被告竟稱不知附件二通知書之事,顯非事實。反訴原告就此侵吞營收款之事實,早於93年11月2日所提之答辯狀內為抵銷之主張,嗣因兩造無法達成和解共識,反訴原告方提起本件反訴,並無遲延主張權利之事實。況反訴原告單純不主張權利,與是否口頭同意反訴被告收受HQ佣金,核屬二事,反訴被告據此主張反訴原告已為口頭同意,亦無理由。
(三)至於貨故賠償348,882元之部分,反訴被告雖不爭執貨件遺失及可歸責之事實,惟抗辯本件賠償應適用舊有辦法,賠償金額應重新計算…等語,查:
⒈經銷契約第19條已約明反訴被告應負責點交保管貨件,若
有損失,須負全部賠償責任。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雖為91年1月間,惟反訴原告在與貨主和解及裁決理賠之時間為91年8月14日,自應適用反訴原告於91年3月1日所訂定之貨物事故處理及管理辦法,故本件係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貨件遺失,反訴原告已如數賠償貨主,自得依經銷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⒉又反訴原告目前雖未尋得91年3月前之貨故賠償辦法,惟
觀反訴原告於91年3月15日所發之通知書及於91年3月04日所提簽呈內容即知,反訴原告於91年3月修訂之貨物賠償辦法中,僅修訂:新增保險公司理賠申請、貨物追蹤系統作業不實之貨故認定及貨安獎金停支及懲處等規定,就反訴被告丟失貨物應負之責任範圍及金額,並未修正,故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引用貨故賠償辦法無法適用於本件情形,並無理由。
⒊反訴原告於90年4月12日所發通知書第4項載有:「1.未保
值貨件丟失以運費30倍為理賠上限。2.保值貨件依保值額全額理賠。」等語可知,在保值貨件丟失時,反訴原告確需依保值全額賠償貨主之損失,而非僅賠償30倍之運費。
本件反訴原告確以賠償貨主共計320,575元,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退一步言,倘認反訴原告僅能依據88年間之貨故賠償辦法,向反訴被告請求運費30倍上限之賠償,則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2,512元。
(四)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經常性為反訴被告代墊職災保險金及墊償基金、殘障差額、ADSL費用等款項不爭執,惟抗辯就反訴原告高雄站應收款200,000元及239,665元係反訴原告應收未收之款項,反訴被告得主張扣除…云云,惟查:反訴原告縱有向高雄站收取上開款項之義務,而反訴原告未能依約收款時(此為假設語氣!),此等權利義務亦僅介於「京廣公司、反訴原告」間,按京廣公司未將前揭二筆運款債權轉讓予反訴被告,即逕自予以扣除,對反訴原告自不生任何扣除或抵銷之效力,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遭不法扣除之款項。
八、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⑴擅自更改抽分比後短繳抽分之部分428,939元、⑵擅自收取反訴原告公司營收款70,678元、⑶貨故賠償348,882元、⑷反訴被告應繳納予反訴原告但未繳納部分437,694元、⑸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墊款461,898元,共計1,748,091元,為此,爰聲明請求:(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48,091元,並自民事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6年6月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請准反訴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擅自更改抽分比後短繳抽分之部份」及「擅自收取加達公司營收款」之情,其發生時點均於93年4月30日之前,若反訴被告真如反訴原告所言具上開情事,反訴原告早以前開事由作為終止與反訴被告間之經銷合約之理由,不會僅以「業績下滑」終止兩造間經銷契約,是本件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3年多後始稱反訴被告有「擅自更改抽分比後短繳抽分之部份」及「擅自收取加達公司營收款」之主張,因與事實及常情不合,反訴被告先予否認。
二、至於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短繳抽分428,939元之部分,雖就金額並不否認。惟該合約書雖確約明對發送運費部分,反訴被告僅能受分配36﹪,然該比例收取係在原運送方法大小區間運由反訴原告負責之前情下,即反訴原告本來須將貨物由反訴原告公司總站即運務中心運至反訴被告貨運站即台中營業所再由反訴被告配送。然自92年10月起,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須負責「大小區間運送」即至反訴原告公司運務中心載運至台中營業所後配送,並稱會予以補貼運費。是以,反訴被告認為反訴原告公司應補貼遂比照其北屯營業所之補貼方式(即北屯營業所僅負責白天之大小區間運送,公司補貼營業額之10﹪,而反訴被告須負責白天及晚上之大小區間運送遂以20﹪來計算貼補額),故92年10月至93年3月間以此方式上繳營收比例予反訴原告公司,而雙方按月對帳後,經反訴原告核算確認,此由證人謝立鴻及劉國樑之證詞即可得知。據此,更改抽分比本係反訴原告同意改以補貼方式協調反訴被告配合,故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擅自更改抽分比,顯並非事實。
三、另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擅自收取營收款即「HQ運費」帳務計算之佣金70,678元等語。查,就過去以來,有關此HQ運費部分,自90年以來均由反訴原告同意貼補反訴被告,至於反訴原告內部如何處理此項指示,反訴被告並不知悉,事實上反訴被告亦未曾於90年9月受通知應繳納前開運費,且兩造間所有帳款往來,均經對帳後依對帳結款付款,反訴原告確實指示反訴被告將經由台中空運部交由荷蘭天遞公司出口貨件所收取之運費在扣除成本後,所得運費上繳反訴原告公司,而此成本之計算一直包括反訴被告之帳務處理費,反訴被告從未受通知或指示不得認列帳務處理費為成本,至於反訴原告指稱曾以函文表示,經通知反訴被告並得其同意不再撥付此項佣金等云云,反訴被告否認有受此通知更否認有同意,是今反訴原告於受款數年後後始稱有應收帳款未收,收取始與事實不合。
四、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故賠償348,882元之部分,按「主張對自己有利事實之人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中,反訴原告所援引之貨物事故處理辦法係91年3月1日自行修訂,惟上開事故既係發生在91年3月1日前,自無適用修訂新法之餘地,依據舊規定係以「一般貨件,遺失貨件之個人或站所負擔該筆件平均運費30倍為賠償」上限。就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確屬保值貨物,反訴被告否認。是否屬保值貨物,反訴原告須負舉證責任;反訴被告以為保值貨物係屬保值件,須依規定加收保值費,並非以其事後理賠數額作為判斷保值貨物之標準。就反訴原告所稱如以30倍最高上限賠償責任計算為42,512元,就以30倍計算數額得出42,512元,就此反訴被告並不爭執,惟一般理賠均以10至20倍計算賠償數額,自應以10至20倍計算賠償數額始為恰當。
五、另就反訴被告應繳納給反訴原告公司但未繳納部份437,694,反訴被告不爭執,殆因反訴原告冒然終止合約,致令反訴被告受有損害,在反訴被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內,反訴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
六、至於代墊款461,898元之部分,其中反訴原告請求關於高雄站款項以外之代墊款項,反訴被告不爭執。惟反訴原告請求協助高雄站收款200,000元、239,665元,由反訴原告所陳在90年間(暫稱第一階段)係各運送站於收款後直接匯往訴外人京廣公司,並於90年9月後始改由反訴被告所經營之台中運送站代收各營業站之貨款後匯往反訴原告之公司,第一階段有發生高雄營業站收取貨款未匯往被被告公司,此階段反訴被告否認有協助收款之義務,亦否認事實上有收取上開款項,故無何款項積欠反訴原告。
七、綜上,爰聲明請求: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㈡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約定發送運費分配比率為百分之36、發送自領運費分配比率為百分之40,反訴被告將抽分比率自行更改為發送運費百分之56、發送自領運費百分之60,抽分比率更改前後短少之金額為428,939元。
二、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所請求貨故賠償之遺失事實及可歸責事由均不爭執。
三、反訴被告確有437,694元之款項尚未繳納。
四、就有關反訴原告經常性為反訴被告代墊職災保險金及墊償基金、殘障差額、ADSL費用等款項,除高雄站款項439,665元外,均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反訴部分,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反訴原告是否有同意反訴被告更改運費分配抽分比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短繳之抽分款項是否有理由?反訴被告是否有擅自收取營收款即HQ運費佣金?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貨故賠償之計算標準及數額應為何?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繳款項、代墊款項及經反訴被告扣除之高雄經銷站款項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反訴原告是否有同意反訴被告更改運費分配抽分比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短繳之抽分款項是否有理由?
(一)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短繳抽分比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運費核算表、短繳抽分比彙總表等為證,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已合意更改抽分比云云,然查,反訴被告對其所主張兩造確已合意更改抽分比一節並無法舉證證明之,就反訴被告所稱因大小區間運送方式變更而以抽分比補貼一節亦無法證明,理由均詳如本訴部分理由之論述,則反訴被告在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之情形下,自行更改抽分比率後繳納抽分款項,自有短繳情事。
(二)次查,反訴被告既有短繳抽分比款項之情形,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主張其短繳之數額為428,939元又不爭執,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短繳之抽分款項428,939元,自有理由。
二、反訴被告是否有擅自收取營收款即HQ運費佣金?
(一)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擅自收取營收款即空運佣金70,67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反訴原告公司所發通知影本、運費核算表為證,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此款項自90年以來均由反訴原告同意貼補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未收受反訴原告之通知云云;然查,觀之反訴原告提出之通知書,其上載明:「主旨:自90年9月1日起,停止撥付台中空運部國際件出口佣金..說明:一、該項佣金係指各站經由台中空運部交由荷蘭商天遞(股)公司出口貨件,運費扣除成本後,總公司應得的佣金。二、業務部89年12月13日簽呈,並未批示准許將該佣金如數撥付台中空運部。..四、自90年9月起,不再撥付此項佣金給台中空運部。」等語,足認反訴原告確自90年9月起通知反訴被告停止撥付該項佣金,縱如反訴被告所言,反訴原告前有同意撥付該等佣金予反訴被告,自90年9月起亦已停止此項佣金之撥付,反訴被告自不得再為收取;反訴被告雖否認有收受該項通知,然該通知書之受文者為台中空運部,究其內容亦係單純針對台中空運部即反訴被告所為,且證人即該項事務經辦劉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附件二,這是什麼?)相對人不會在每個站設空運部,只有北中南設,中部地區就由台中空運部負責,這部分的佣金不是屬於聲請人,也就是只有聲請人承攬運送出口的部分才依兩造約定成數須給付聲請人佣金,其他台中地區各站承攬而由台中空運部裝載的部分就不須給付給聲請人佣金。(該文件所指90年9月1日停止撥付佣金何所指?)是指90年9月1日之前有針對台中地區各站承攬而由台中空運部裝載的部分給付聲請人佣金,但經上級指示不合理,因為聲請人沒有勞費,所以發此公文,自90年9月1日起停止撥付,..(附件二上第二點「89年12月13日簽呈」何所指?)是業務部在89年12月13日上簽呈,並無批准各站承攬而由台中空運部裝載的部分要給付聲請人佣金。(請提示附件二,該公文是否有發文給台中空運部?)有發文給台中空運部,文的左上角的那些單位都有收到,副本是給管理部及營業部。」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4日筆錄),亦可認反訴被告應有收受該項通知,其辯稱並未收受該項通知,衡情尚不足採。
(二)次查,反訴原告自90年9月起既已通知停止撥付反訴被告有關空運佣金,反訴被告即不得再為收受,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90年12月起至92年2月止擅收此項佣金計70,678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運費核算表為證,反訴被告對此數額亦不爭執,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款項70,678元,即有理由。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貨故賠償之計算標準及數額應為何?
(一)按反訴被告負責貨件點交及保管,若有損害遺失,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兩造原經銷合約第1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原告就公司及各經銷站受理客戶託運所生貨物事故之相關事宜,定有貨物事故處理管理辦法,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貨物事故均發生於00年0月以前,自應依91年3月前實施即自88年2月1日起實施之貨物事故處理管理辦法,以為兩造間有關貨物事故賠償之規範依據,合先敘明。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貨物運送過程中因過失遺失保值貨件,其已依保值全額賠償貨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物事故報告書、貨物事故裁決案函文等為證,反訴被告對於確因其過失遺失該等貨件之事實亦不爭執,僅辯稱:該等貨件無法證明為保值貨件,賠償數額亦過高等語。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該等遺失之貨件為保值貨件,然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無從認定遺失之貨件確屬保值貨件,而依上開自88年2月1日起實施之貨物事故處理管理辦法第柒項貨物事故賠償之規定,反訴原告亦無法證明該等遺失貨件屬特殊貨件,是該等貨件之遺失賠償數額僅能依保值及特殊貨件以外之一般性貨件之遺失賠償標準認定之。又查,針對一般貨件之貨物事故責任認定,上開貨物事故處理管理辦法係規定以「一般貨件,遺失貨件之個人或站所負擔該筆件平均運費30倍為賠償上限」,反訴原告於90年4月12日所發通知書第4項亦載有:
「1.未保值貨件丟失以運費30倍為理賠上限。2.保值貨件依保值額全額理賠。」等語,足認本件貨物事故以平均運費30倍為賠償數額之標準,尚屬有據,反訴原告主張依保值貨件全額賠償尚不足採。至反訴被告雖主張依運費10倍或20倍計算賠償數額,然以平均運費30倍為賠償數額之標準,並未逾越兩造約定賠償上限,參以反訴原告賠償予貨主之數額尚高於該30倍之賠償上限,可認以平均運費30倍為本件貨物事故賠償數額之標準,應無違公平。再者,兩造對於本件遺失貨件之賠償數額依平均運費30倍為依據計算所得數額為42,512元均不爭執,足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故賠償42,512元,即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繳款項、代墊款項及經反訴被告扣除之高雄經銷站款項是否有理由?
(一)按反訴被告所使用之運輸工具,其稅款、費用、保險費及意外損害賠償概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被告需自行負擔其營業所屬人員薪津、獎金、營業所房屋租賃費用、稅捐以及其他一切營業上之費用,反訴被告聘僱之人員人事管理、待遇及福利等均由反訴被告自理,兩造原經銷合約第6、11條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反訴被告代墊職災保險金、墊償基金、殘障差額、ADSL費用等款項計22,23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健保名冊、簽呈、支出傳票、殘障差額補助費繳款書等為證,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款項自有理由。次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437,694元之款項尚未繳納,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款項亦有理由。
(三)再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高雄站未付款項自行自運費分配中扣除計439,6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知書、運費核算表為證,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就反訴原告高雄站應收款200,000元及239,665元否認有協助收款之義務,亦否認事實上有收取上開款項云云。然查,該等款項係訴外人即反訴被告配偶設立之京廣公司自大陸地區攬貨來台,透過反訴原告經銷站配合其運送業務所生貨物價款、運費等款項,京廣公司與反訴原告係約定該等款項由反訴原告向各經銷站收取後再轉匯至京廣公司帳戶內,即最終此等款項應由京廣公司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反訴原告高雄經銷站分別於90年11月、92年2月間代送京廣公司貨品,但未將收取之貨物價款、運費200,000元及239,665元匯入反訴原告帳戶,反訴被告即於90年12月、92年3月之運費核費表內,自行扣除高雄站代收款計439,665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惟查,姑不論反訴原告有無向高雄站收取該等款項之義務,此均係反訴原告與京廣公司間因該等運送所生貨物價款、運費之債權債務,尚與反訴被告無涉,是反訴被告於90年12月、92年3月之運費核費表內,自行扣除高雄站代收款計439,665元而短繳運費抽分,自無所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等經其扣除之款項計439,665元,自有理由。至反訴原告與京廣公司間應如何處理此等款項,則係另一法律關係,尚與本件無涉。
五、綜上,反訴被告短繳運費抽分比款項428,939元、擅自收取營收款即空運佣金70,678元,且應給付貨物事故賠償數額42,512元、扣除之高雄站款項439,665元,又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代墊款項計22,233元,並有437,694元之款項尚未繳納並不爭執,從而,反訴原告基於不當得利、經銷關係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41,72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丙、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反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