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上列被告等2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前於93年間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罪、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95年度竹簡字第24
7號、95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95年度竹簡字第909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3月、4月及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2人猶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7月19日下午15時許前往新竹縣○○鎮○○里○○路○○○巷○○○號旁「快大牧場」牛舍內,共同使用置於現場不知何人所有之乙炔瓦斯筒2個,以該乙炔產生高溫燒焊截斷鐵材之方式,竊取瑞和公司所有上開牛舍建築外露之鐵材計1000公斤,得手後2人將鐵材集中暫置一旁,正準備搬運離去之際,適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乙○○、丙○○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查看,一進牛舍當場發現丁○○、甲○○正彎腰準備搬運鐵材,經警喝令不准妄動後,丁○○、甲○○仍因心虛立即拔腿逃跑,經警沿途追趕後逮捕未及逃逸之丁○○,並於牛舍內扣得鐵材1,000公斤,嗣再依丁○○之供述查獲逃逸之甲○○,始悉上情。
三、案經瑞和公司代理人 溫習 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被告等2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當庭供稱:丁○○於案發當日早上10點多去之前有先到伊家中,表示要去搬鐵材變賣還伊欠款等語(審理卷頁20背面、頁21),證人即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所長乙○○、警員丙○○均到庭證稱:伊等2人接獲線報至上開地址時,發現屋頂的鐵架被拆下,在現場逮捕丁○○時,丁○○承認是他偷的等語(審理卷頁83背面、98),證人即瑞河公司管理員溫習統證稱:上開失竊之鐵架原本都是在屋頂上,是有人爬上去用瓦斯筒(乙炔)燒斷的等語(審理卷頁85)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頁14)、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丁○○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當日下午前往現場是幫丁○○送飲料,伊與丁○○坐著聊天約5分鐘,警察就出現了,因為伊有竊盜前科,害怕被誤會所以才逃離現場,伊什麼都沒有做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業於警詢中證稱:「(你涉嫌本件竊
盜案有無共犯?)還有一人,是甲○○…」等語,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你是否於97年7月19日下午3時在新竹縣○○鎮○○里○○路○○○巷○○○號旁,夥同甲○○共同竊取瑞和公司之快大牧場牛舍內之鐵材1000公斤?)是的,是甲○○今天早上約我一起去弄鐵塊,我就跟他一起過去用手搬,準備將鐵塊集中搬到旁邊放,正在搬運的時候,就被警察查獲,但當時他就逃跑了。(甲○○有無說事成之後,要如何與你分贓?)有,他說會給我1500元。」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甲○○去現場要做什麼?)他叫我去搬鐵材的。(他在什麼情況下叫你去搬的?)他弄好鐵材後,要我幫他搬出來。(所以在牛舍整理鐵材時,被告甲○○也有在現場整理?)是的,整理成這樣是我和被告甲○○一起整理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頁8、26,院卷頁54背面、55)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如何認為他們是竊
嫌?)我們所長走在前面,我是走在後面,我們所長一走進去就叫他們不要動,他們就開始跑了,然後我們在現場發現有屋頂的鐵架被拆下來,所以我認為他們是竊嫌,後來在外面我們所長追上丁○○...回所時我們有問跑掉的那個人是誰,他有說是甲○○,他有說是跟甲○○一起去偷的。」等語(審理卷頁83背面),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我走在前面,我先在牛舍門口探頭進去,我看到二個人,就是在場的被告 彭雙能 ,他和另外一位男子,站在鐵架旁邊,二個人都有準備彎腰要搬鐵,但還沒有碰觸到鐵材,他們可能聽到我走路的雜草聲,抬頭就看到我們,他們當下就馬上跑掉,我們喊不要動,就追上去,他們二人往不同方向跑,我追到被告丁○○,另一位男子就往右邊的林木間跑,後來就被他跑掉。(是否你到現場時,是不是二個人都在搬鐵材?)有鐵架在地上,兩個人就是彎腰作勢要搬鐵材,是沒有彎很下面,但我看的感覺是他們倆個都要搬鐵材,手中沒有拿水或寶特瓶。」等語明確(見審理卷頁98背面)。
㈢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丁○○事後告訴伊,係被警察威逼
煽動才指控伊的,伊認為警察有用不正當方法對被告丁○○取供,被告丁○○才供出伊有參與竊盜等語,然查:被告丁○○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業已多次陳明:未遭警察以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法取供,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告甲○○亦有參與竊盜犯行均屬實在(偵查卷頁56、審理卷頁55背面、頁84背面、頁86背面),且有檢察官提出、被告丁○○不爭執真正之警詢錄音帶勘驗譯文在卷可稽;更何況,被告丁○○倘受司法警察威逼而不願供出共犯,其大可編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男子即可,何須照實供出被告甲○○,顯見其供出被告甲○○確實係基於自己內心自由意志所為。另被告甲○○又辯稱其僅係前往幫被告丁○○送茶水,並未參與竊盜等語,然查:被告甲○○早於警詢中即坦承:「(請詳述當時竊盜手法?如何分工?)因為丁○○有欠我錢,他就說一起過去偷那些鐵,變賣以後就將錢給我;當天大約下午二點多丁○○叫我過去(你是否知悉丁○○於現場是在偷東西?)知道。」等語(見偵查卷頁34),於本院審理中原仍持上開情詞置辯,經本院追問後即改稱:「(他既然欠你錢,你為何還要送飲料給他喝?)他就是去偷鐵,要賣錢還給我…(你如何知道是他偷的?)他早上十點多即要去之前就有來過我家,告訴我他要去搬鐵材變賣還我錢。」等語(審理卷頁21),足見被告甲○○事先即知被告丁○○欲至上開處所竊取鐵材,其上開所辯乃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再者,證人乙○○業已明確證述:查獲當時被告等2人均處於彎腰欲搬運鐵材之狀態,另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亦已明確指述被告甲○○有參與系爭竊盜犯行,而被告丁○○與被告甲○○並無任何恩怨仇隙,此亦為被告甲○○當庭所自承(審理卷頁21),衡情被告丁○○亦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可能,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甲○○共同參與上開搬運鐵材之竊盜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甲○○等2人上開犯行,均係觸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雖認:被告等2人持上開乙炔瓦斯筒竊取鐵材,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請求本院改依該加重竊盜罪論處,然查:所謂兇器,種類固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依一般社會觀念,至少仍應具有危險性器械之特性,方才該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對於「兇器」之認定,其解釋方法亦應嚴守罪刑法定、刑罰謙抑等法律原則,否則任何質地堅硬之作案工具,均可能遭解釋為兇器,諸如手電筒等等,此即無限擴大「兇器」之定義。本案被告等2人持以犯罪之乙炔瓦斯筒2個,其功能僅止於焊燒鐵器之用,外觀類似一般家用的瓦斯筒,但比家用瓦斯桶較長且細,業據證人乙○○當庭證述明確,可見該物品依一般社會觀念僅係竊盜工具,並未若螺絲起子等具有「一端尖銳、質地堅硬」等危險性器械之特性,衡情難認係屬兇器,則公訴人認被告等2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本院自毋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丁○○、甲○○因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分別於95年11月9日、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其等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2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故意犯上開竊盜犯行,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改過,且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賺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法紀觀念,並枉顧被害人財物失竊之損失及痛苦,惟念被告等2人本次竊盜犯行雖然得手既遂,然尚未及將鐵材搬運離開即遭警查獲,被害人財物實際上並無損失,系爭鐵材價值據告訴代理人陳稱約僅新台幣15000元(偵查卷頁11),價值非鉅,另斟酌被告丁○○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較為良好,被告甲○○否認犯罪,雖屬其法律上之權利,然多方藉詞卸責,顯較無悔改之心,惡性較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2人持以犯案之乙炔瓦斯筒2個,被告等2人當庭否認為其等所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