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增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00年度港簡字第62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增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增欵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300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8年9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5日下午3時至4時間,在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1鄰海埔1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8日下午5時12分,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接受毒品案件列管人口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增欵於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Z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9B030164號)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增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300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又其已婚育有一女,尚有父母同住,其學歷為高職肆業,原在台北市從事成衣業,嗣返回家鄉協助父母務農,因結交同鄉施用毒品之朋友,復意志不堅,自制力不足,而一再失慮觸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懊悔,仍有戒除毒癮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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