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陳志南
訴訟代理人  陳吳連朱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3年12月31日,並簽立借據為證
。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借貸等事實,業經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告既
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然系爭借據並未記載借
貸之利率,又系爭借款固有清償期之記載,然於清償期屆至
原告僅得請求返還借款,是仍須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未果後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自
被告於本件起訴狀受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3日起始負有
遲延責任,因之,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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