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張維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8,861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減縮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4,1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76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次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向伊公司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570,000元、628,789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5年7月18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分別欠伊公司借款本金119,802元、132,010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101年6月5日向伊公司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5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99%機動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5年2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伊公司借款本金869,686元,及自105年2月27日起按年息14.14%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101年11月29日向伊公司借款2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5年7月18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伊公司借款本金104,572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再於103年1月9日向伊公司借款213,844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9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5年7月19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伊公司借款本金168,176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103年8月20日向伊公司借款576,372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5%機動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5年7月18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伊公司借款本金459,950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按年息4.6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前開借款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表示均不爭執,且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64頁、80至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復於本院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聲明請求之法律關係為承認(見本院卷第7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被告固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其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文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原告已預納(
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合計19,414元附表: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利率││(新臺幣)│(新臺幣)│││├─────┼─────┼──────┼───┤│119,802元│119,802元│105年7月19日│20%││││起至清償日止││├─────┼─────┼──────┼───┤│132,010元│132,010元│105年7月19日│20%││││起至清償日止││├─────┼─────┼──────┼───┤│869,686元│869,686元│105年2月27日│14.14%││││起至清償日止││├─────┼─────┼──────┼───┤│104,572元│104,572元│105年7月19日│20%││││起至清償日止││├─────┼─────┼──────┼───┤│168,176元│168,176元│105年7月20日│20%││││起至清償日止││├─────┼─────┼──────┼───┤│459,950元│459,950元│105年7月19日│4.65%││││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