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6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犯罪時間「105年4月27日下午7時許」應更正為:「105年4月27日下午8時許」、第9行第2字起補充:「於同日8時6分為警」;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世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50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醉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相同案由,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4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102年間,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前開執行刑執行,於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醉酒駕駛前案紀錄外,早於91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罰金17,000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相同案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等情,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且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醉酒騎乘機車上路,本次已屬第6次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58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經受罰之被告所知悉,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騎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幸此次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罹病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963號被告黃世樑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樑有多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最近於民國101、102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六月確定,前揭兩罪並定應執行刑七月,102年6月19日入監執行,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7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0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基隆路4段路口,經警方盤查後,當場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黃世樑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本件公共危險罪嫌。│││之自白。││├──┼─────────┼─────────────┤│2│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事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監理││││駕籍資料查詢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