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聲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上訴人所核發之民國87年度促字第8355號及89年度促字第270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獲移轉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債務人即上訴人之住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街」867號之7五樓,實屬有誤,顯未經合法送達,支付命令依法不生效力,且中興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而係偽造,自不得據以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雖援引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為闡釋,惟上訴人未受合法送達之事實可由系爭支付命令上之錯誤住址可證,該等文書顯未正確送達上訴人之住所,自難謂推定合法送達,又上訴人既未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縱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之事實,然上訴人並未知情,自無法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經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債權讓與而取得,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本件被上訴人所憑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應係送達合法而為確定之支付命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法不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簽一事,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之事實,亦無從排除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力。上訴人雖稱系爭支付命令上債務人欄所載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街』867號之7五樓」與上訴人正確戶籍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867號之7五樓」不同,而認為文書未正確送達其住所,該送達為不合法,惟上訴人並無證據足以反證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偽造,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與撤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偽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有據?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以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縱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上訴人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偽造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上訴人主張本票遭偽簽之事實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自與上揭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是上訴人尚難執此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事由,均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尚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倘仍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得考量依上揭規定,儘速尋求適當之法律途徑,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余明賢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