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順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於民國玖拾捌年玖月壹日前給付被害人丙○○、乙○○共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有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相關規定。爰併依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但被告於犯
後並未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4月25日以甲○茂宿緝字第001511號發布通緝後,於98年3月26日始經通緝到案,自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第5條規定得予減刑之要件,無從獲得減刑之寬典,是公訴人及被告分別請求予以減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斟酌被害人丙○○、乙○○二人所受之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98年9月1日前給付被害人丙○○、乙○○共新臺幣10萬元。
三、依刑事訴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216條、第21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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