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42號聲請人 沙國強
馬良棣 共同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沙國強係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之第七屆董事,聲請人馬良棣為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第七屆之候補董事,任期均自民國99年8月7日起至102年8月6日止,故聲請人具備民法第62條之利害關係人身分。
相對人第七屆董事候選人名單,依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4條及第6條規定,應由中國回教協會及臺北、臺中、高雄清真寺董事會推薦,然第三人 馬超彥 並非現任財團法人臺北清真寺基金會董事長,卻自認仍係該基金會之董事長而推薦第三人 馬國昌龔繼志 為候選人並當選。因第三人馬超彥並不具推薦資格,以致第三人馬國昌及龔繼志等二人之當選資格溯及無效,並遭內政部來函要求另行補正相對人第七屆董事候選人及當選名單。詎相對人收到上開內政部之補正函後,竟不以候補董事即第三人 包嘉源 及聲請人馬良棣遞補,反隱瞞該次選舉尚選列有候補董事乙事而向主關機關要求提前重新改選,主管機關在不知情且以尊重團體自治為前提之情形下而同意備查,相對人則於101年1月21日重新改選。次查,相對人之捐助章程並不具備董事出缺之處置規定,致使相對人在遇到董事出缺時,即陷於處置程序不確定之狀態,顯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爰請求依民法第62條裁定准為必要處分,請求准予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6條第2項為:「董事因故出缺達時,由候補董事依序遞補,任期至該屆董事期滿。所謂候補董事,應由該屆董事選舉候選人中,未當選但得票最高之四人任之」。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101年1月21日召開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議,選舉第七屆董事會董事,當選董事名單為:馬國昌、 于正台 、馬超彥、 馬德威白美玲 、張明峻、 端木凱保孝廉 、金豐鄉等九位,並於101年2月5日召開第七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選舉張明峻為董事長等情,有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第七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沙國強、馬良棣並非現任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之董事及候補董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准為必要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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