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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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月19日20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省道台14線公路17.4公里處,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及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按。
㈢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1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案被告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已如前述,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89年度豐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0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09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