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50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結婚,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里○鄉路五之六六號,被告婚後來臺後即與原告於上址共同居住生活,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即以思鄉為由返回大陸後即未返家,前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
(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鄉○○里五之六六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結婚,並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鄉○○里五之六六號,被告婚後來台灣即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即以思鄉為由返回大陸後即未返家,前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後,被告仍未來臺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劉淑徵 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一九號履行同居事件審核無訛,且被告曾來台居留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移署資處寰字第0九六一二000九五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結為夫妻,卻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境離臺迄今未歸,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嗣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已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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