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旭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旭初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與平仁路口,左轉朝竹南鎮方向行駛時,貿然左轉,適有 陳沛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址時,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後車尾擦撞,致陳沛宏受有右肩挫擦傷、右肘及右大腿挫擦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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