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上訴人 蘇子龍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蘇子龍有原判決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強拉被害人 王月霞 握於手中錢包未果,以轉至被害人身後,雙手自被害人身體左右兩側往前伸出,狀似環抱之姿,強拉被害人之錢包,被害人因掙扎抵抗蹲下,上訴人順勢蹲低轉至王月霞前方,續強拉被害人錢包,被害人終因不敵上訴人之力氣,而不能抗拒,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強取被害人錢包得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強盜罪,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害人及證人 李孫敏 之證述,並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結果,上訴人係由被害人後方行搶,並未觸碰被害人身體;至被害人因與上訴人拉扯跌倒,稍有擦傷,乃屬當然。故上訴人之行為,並未至被害人有不能抗拒之情形。
原判決逕論上訴人以強盜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證人李孫敏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乃原審混淆「證據證明力」與「證據能力」,誤認得作為證據;且其證述,亦屬「意見證據」;況其就上訴人究係直接走到被害人後方行搶,或先在被害人面前搶奪皮包未果,才走到被害人身後乙節,與被害人陳述互歧,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附合被害人之供述,亦有經誘導訊問之嫌。乃原判決逕採證人李孫敏之證言,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㈢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踐行曉諭上訴人,得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程序。原判決逕依與被害人審判中證述不符之警詢筆錄,作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依據,亦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不當云云。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直承有於案發時搶取被害人之錢包等語。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以及證人身分之李孫敏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案發時,上訴人頭戴安全帽,先跑至被害人前方,強拉被害人手上錢包未果,隨後繞到被害人身後,雙手從被害人身體左右兩側往前,抓住被害人手上錢包並強拉,被害人緊握不放,掙扎抵抗而蹲下,終因不抵上訴人之力氣,遭上訴人搶走錢包,上訴人且推被害人,使被害人撞及牆壁,受有左手臂之傷害等語。佐以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結果:上訴人強拉被害人錢包後,二人身體逐漸蹲低,後上訴人與被害人以面對面之姿勢瞬間站立,被害人往後仰倒中,上訴人轉身逃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光碟翻拍照片,以及該監視光碟在卷可稽。並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強盜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究先自被害人前方搶奪未果,始繞至被害人後方,或逕自跑到被害人後方著手搶奪乙節,於理由中,剖析被害人先後陳述,及與證人李孫敏不符部分,應如何取捨(見原判決第7、8頁)。對於上訴人否認強盜犯行,所為:伊未雙手「環抱」被害人,亦未推倒被害人云云等辯詞,及其辯護人所為:由被害人及其孫女於第一審所證述,上訴人於行搶中,被害人尚與上訴人拉扯,被害人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辯護意旨,以:⑴依被害人及證人李孫敏之證述,乃在於敘述案發時,上訴人如何在被害人身後以雙手從被害人身體左右兩側往前,強拉被害人錢包之外觀上狀似環抱之姿勢時,以「環抱」一詞描述上訴人之動作,並非證稱上訴人有緊抱被害人之動作,上訴人所稱伊未緊緊環抱住被害人云云,純係誤解該「環抱」之真意;上訴人所稱被害人可能是因伊放手後才跌倒,是自己跌倒云云,與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不符。⑵上訴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高為175公分、體重82公斤,案發正值43歲壯年,且身材壯碩之男子;被害人係00年00月出生,身高約151公分、體重45公斤,案發時已為74歲高齡,身材嬌小瘦弱之婦女。上訴人雙手從被害人身體左右兩側,往前伸出抓住錢包,以外觀狀似環抱姿勢,強拉年邁嬌小、瘦弱被害人之方式,硬搶被害人手中錢包,被害人因不願鬆手,與上訴人對抗,但約數秒,仍因氣力不敵,遭上訴人強取錢包得手,自已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之二(四)、(五)),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俱已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又,原判決因認證人李孫敏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摒除該證據(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3列以下),且依李孫敏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所證述各情,乃係其案發時在場之親身見聞,要無「個人意見」可言。再,卷查,第一審除於準備程序中,曉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證明其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外,並已依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及證人李孫敏到庭,依交互詰問程序,具結作證,並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見第一審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第60至65頁),並無訴訟程序之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採李孫敏警詢陳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以及被害人於審理中未到庭作證云云,皆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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