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弘宜
楊端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莊弘宜(下稱莊弘宜)於民國101年6月15日14時40分前不久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鎮○○路往外環道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鎮○○路與河南路口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楊端(下稱楊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鎮○○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處。莊弘宜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楊端原亦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莊弘宜、楊端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端受有右手橈骨遠端移位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莊弘宜則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莊弘宜、楊端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端、莊弘宜分別告訴被告莊弘宜、楊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莊弘宜、楊端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對造成立調解,嗣並均具狀對對造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7號、第78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志明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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