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德龍
劉慶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德龍、劉慶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布質棋盤壹條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德龍、劉慶昌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之「寺前公園」之公共場所內,彼等利用象棋為賭具對賭(俗稱「暗棋」),每盤輸贏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輸棋者需支付贏棋者每盤100元。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布質棋盤1條及賭資10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德龍、劉慶昌(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惟衡以彼等賭博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彼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1副及布質棋盤
1條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1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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