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潘柏豪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5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潘柏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透
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此自應有相當認識,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心態可議,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本院卷第4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復四度犯罪名相同之本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惡性非輕,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酒後駕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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