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5號

抗告人 蔣敏洲 即太陽電工程行

上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提「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審判長法官羅智文

         法官張清洲

               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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