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 陳聯熙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被告 羅吉衍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苗繼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伍佰捌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65,0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00年11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895,500元,及其中5,865,000元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又於100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前開利息請求為自99年9月29日起算。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 鴻利 當舖名義上雖係被告所開設之獨資商號,惟實際上係由被告與訴外人 彭瑞鋒 、 林玉銘 所合夥經營,三人為隱名合夥關係,被告僅為出名營業人。又林玉銘、 范國峰 等人均為鴻利當舖之股東兼員工,且均係受被告指派,與各出資金主聯絡,負責為鴻利當舖處理借款及還款事宜,股東即員工除受領薪資外,並可就還款利息中抽取部分利息當作獎金。
(二)被告因鴻利當舖資金周轉困難,先後指派訴外人彭瑞鋒、林玉銘向原告接洽借款,原告即自94年1月10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匯款至被告設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北門分行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借款10,345,000元與鴻利當舖,並約定利息為月息1.5%,即年息18%。
(三)嗣被告於95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設在新竹商銀園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彭瑞鋒於94年5月10日匯款98萬元至原告設在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林玉銘則分別於95年10月30日、96年3月6日匯款100萬元及150萬元至原告前開新竹商銀帳戶,共計清償448萬元,惟此後被告及其他鴻利當舖之合夥人即未再對原告還款,尚餘系爭借款5,86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四)又被告自97年11月起,以本金600萬元為計算,按月給付月息1.5%之利息與原告,至99年7月以後即未再給付,自97年11月起至99年7月,被告原應給付利息1,890,000元(90,000*21=1,890,000),但被告僅給付859,500元,尚欠1,030,500元。故被告除上述本金外,另應給付原告97年11月起至99年7月間給付不足之利息1,030,500元,共計6,895,500元,及本金5,865,000元部分自被告於99年9月28日收受催告函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彭瑞鋒、林玉銘就鴻利當舖經營並無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惟被告自承林玉銘曾入股鴻利當舖,及彭瑞鋒、林玉銘所給付之款項為入股金,此並有被告所提個人入股增減資明細表可參,足見被告與彭瑞鋒、林玉銘間為隱名合夥關係,被告為出名營業人,並非獨資經營鴻利當舖自明。
2、被告又辯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故其無須負清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係以鴻利當舖之經營有資金需求為由,以鴻利當舖出名營業人身分向原告借款,原告因信賴其身分方允出借,則借款債務人當係被告即鴻利當舖。況系爭借貸之所有款項均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且由被告統籌運用,其他股東(或謂隱名合夥人)均無權過問,可知本件借貸之債務人應為被告。若依被告所言,訴外人林玉銘向原告借款,卻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此利益第三人契約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3、本件原告係借款與被告及訴外人彭瑞鋒、林玉銘所共同合夥經營之鴻利當舖,然因合夥財產顯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彭瑞鋒、林玉銘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且對此連帶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亦得對連帶債務人之任一人,請求一部或全部。
4、至被告辯稱其受原告指示保管訴外人林玉銘為擔保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云云,惟林玉銘為被告之隱名合夥人,且亦在鴻利當舖工作,其與被告之關係應較與原告更親密,原告豈有讓被告為其保管本票之理?且該本票均未註明受款人,任何執票人均可向林玉銘請求,對原告毫無保障,原告又如何能同意林玉銘簽發上開本票作為擔保,甚至交付被告保管?遑論除本票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本票係林玉銘為擔保對原告之債務所簽發?益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至被告復辯稱原告委請律師發函日期與訴外人林玉銘所簽發最後一紙本票應兌現日期為同月份,故二者有關云云,然此純屬巧合,被告穿鑿附會之說,顯不足採。
(六)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95,500元,及其中5,865,000元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彭瑞鋒、林玉銘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
1、鴻利當舖係被告獨資經營,訴外人彭瑞鋒雖曾於94年間短暫入股,訴外人林玉銘則於94年8月1日承受彭瑞鋒當時之350萬元股金而成為鴻利當舖股東,然彭瑞鋒業於94年9月30日退股,此有彭瑞鋒、林玉銘簽名之個人入股增減資明細表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彭瑞鋒、林玉銘間就鴻利當舖有「隱名合夥」之經營關係,並不足採。
2、依個人入股增減資明細表可知,任何人只要借款給鴻利當舖,鴻利當舖都會統一給予2分利,非僅限於彭瑞鋒及林玉銘擁有該「個人入股增減資明細表」。然此充其量只能證明該等人與鴻利當舖間有借款關係,尚無從作為該等人就鴻利當舖的經營間有合夥關係之證據。
3、又倘若鴻利當舖欲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直接逕向原告借款,僅需負擔年利率18%之利息,為何尚須透過彭瑞鋒或林玉銘向原告借款後,再由渠等二人轉借被告而須多支出2%利息?故被告與彭瑞鋒、林玉銘間,充其量僅有員工及資金借貸之關係,並無原告所主張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彭瑞鋒、林玉銘係「隱名合夥」經營鴻利當舖,應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既未就此舉證證明,自難信其主張為真。
(二)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先係存在於原告及訴外人彭瑞鋒之間,嗣存在於原告及訴外人林玉銘間,而非原告及被告間:
1、本件係訴外人彭瑞鋒、林玉銘先後向原告借款並同意支付18%利息給原告,林玉銘再將借得款項借給鴻利當舖收取20%利息,以賺取其中2%利息之差價。借款關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林玉銘之間、林玉銘與鴻利當舖之間,然原告與鴻利當舖或被告之間確實沒有存在任何金錢借貸契約。至於該等金錢給付到被告帳戶中,僅係因依據債務人林玉銘之指示,債權人原告將該等借款匯款至被告帳戶中,惟被告絕非本件金錢借貸之借款人。
2、又林玉銘於98年3月間取回其借給被告經營鴻利當舖之全數資金時,曾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本票20紙(林玉銘業已清償其中90萬元,尚有17紙本票未清償),交付原告以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並委請被告代為保管,而上開本票既非被告或鴻利當舖所簽發,且票據金額與林玉銘積欠原告之金額大致相符,票據簽發時間點亦恰與林玉銘取回資金時間點相仿,參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時間(即99年
9月24日)復為林玉銘簽發最後一紙本票應兌現之同月份,足證本件金錢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原告與林玉銘間,與被告無關。
3、原告自承系爭借款是收取18%利息,然而鴻利當鋪對於借款是一律給予20%利息,故從利息金額之約定明顯不同一事,即可證明兩造間從來沒有成立由原告借款給被告或鴻利當舖,並由被告或鴻利當舖同意給予18%利息之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4、縱然被告與林玉銘間具有合夥關係,然林玉銘借給鴻利當舖之金錢來源為何、利息若干,鴻利當舖或被告根本不會過問,也無需過問,且日後也不可能要鴻利當舖直接去對該等借款人(或出資者)之金錢來源負擔返還借款與給付利息之法律上責任。從而,兩造間既無金錢借貸關係,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鴻利當鋪係於72年2月24日以獨資商號為設立登記,並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此有原告提出鴻利當舖商業登記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629號支付命令案卷第4項)。
(二)原告分別於94年1月10日、94年2月15日、94年5月4日、94年5月31日各匯款198萬元、99萬元、98萬元、50萬元至被告設在新竹商銀北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8月30日匯款91萬元至被告設在新竹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亦分別於97年1月2日、97年2月5日各匯款200萬元、98萬5千元,及於97年4月15日匯款二筆各100萬元、共200萬元至被告設在萬泰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共匯款1,034萬5千元至被告帳戶,亦有原告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中國農民銀行匯條回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單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可佐(詳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629號支付命令案卷第6頁至第10頁)。
(三)訴外人彭瑞鋒於94年5月10日匯款98萬元至原告設在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而訴外人林玉銘亦分別於95年10月30日、96年3月6日各匯款100萬元及150萬元至原告設在新竹商銀園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被告曾於95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設在新竹商銀園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共匯款448萬元給原告,亦據原告提出其個人所有新竹商銀園區分行存款存摺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1頁)。
(四)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為月息1.5%,即年息18%,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原告委請律師於99月9月24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經被告於99年9月28日收受前開催告函,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律師函件及回執附卷為憑(詳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629號支付命令案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一第60頁)。
四、兩造爭點應在於:(一)被告與訴外人林玉銘間就鴻利當舖是否有「隱名合夥」之經營關係?(二)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或係存在於原告與彭瑞鋒、林玉銘間?(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消費借貸款項及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如下:
(一)被告與訴外人林玉銘間就鴻利當舖是否有「隱名合夥」之經營關係?本院認為: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害之契約,此為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次按,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亦為民法第701條所著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彭瑞鋒、林玉銘為隱名合夥關係,無非係以被告所提林玉銘之個人入股增減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4至44頁),及證人范國峰於本院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公司由我、羅吉衍、林玉銘一起合夥,我們三人一起協調下的職稱」、「羅吉衍出資較多,所以當負責人,羅吉衍本來就是鴻利當舖的前身負責人,我們當初承接下來時,就推他當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為證。
3、惟查,證人林玉銘於本院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本身有入股鴻利當舖嗎?)有的。我有入股,入股是大家一起作這個事業。」、「(問:你本身是否有承接彭瑞鋒的股款350萬元?)這個錢是公司使用,不能交到個人帳戶,都是在羅吉衍的帳戶內,我認為錢都在公司,不能私自拿來使用,不是我個人承接這個債。」、「(被告訴訟代理人問:350萬元繳入保證金(指本院卷一第34頁林玉銘之個人入股增減資明細表8月1日欄位部分)的意義為何?)350萬元是分配到我名下,錢我不知道如何來的,就轉過來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提示給你被證二、被證一同日有350萬元的保證金退股、入股,是否為同一筆資金來源?)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19頁反面),此並有訴外人彭瑞鋒、林玉銘之個人入股增減資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可知證人林玉銘「入股」鴻利當舖時,實際上僅係承接彭瑞鋒在鴻利當舖內之股款,林玉銘個人並未另行出資。
4、又原告亦主張,證人林玉銘會和原告接洽借款、付利息或還款事宜,都是出於為鴻利當舖牟利之動機,錢亦進到鴻利當舖之帳戶中,只有被告能掌控,因此各股東與金主之間本無直接借貸關係,只能算是當舖的使用人或代理人等情。則依原告所述,林玉銘所謂「出資」,亦僅係基於鴻利當舖之指示,向原告或其他金主借款供鴻利當舖使用而已,並非由林玉銘先向原告或其他金主借款,再持該款項用以投資鴻利當舖。此參證人范國峰於本院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當舖的資金如果充足時,你是否會再去向金主籌資?)不會,我們股東三人其實是資金方面也會互相做督導,如果當舖資金太多,我們不會再去籌資,因為如果調度資金太多放在公司,公司會有太多的利息壓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3頁)。
5、況依被告所提林玉銘之個人入股增減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4至44頁),及原告個人所有之新竹商銀園區分行存款存摺明細資料(詳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1頁),可知訴外人林玉銘向金主所調借之資金曾先後於95年10月30日、96年3月6日各匯款100萬元及150萬元至原告設在新竹商銀園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被告曾於95年11月3日在訴外人林玉銘抽退資金100萬元後,匯款100萬元至原告設在新竹商銀園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及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是以,訴外人林玉銘苟有與被告合夥投資鴻利當舖,訴外人林玉銘對於鴻利當舖之出資金額,理應在合夥入股時即已確定,此與鴻利當舖不同時期所須之資金調度款項無涉。遑論,合夥事業分配損益之成數係依各合夥人出資金額之比例定之,則出資金額之多寡既攸關各合夥人之權益甚鉅,且出資金額之具體明確性亦與合夥事業之經營順遂性息息相關,如合夥人之出資金額處於得予隨時變動之狀態中,顯難以釐清各合夥人間之權義關係及保護交易之安全性,顯難謂此有經營共同事業成立合夥之真意存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訴外人林玉銘與被告間有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既與合夥成立之法律上性質要件不符,尚難採信。
(二)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或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彭瑞鋒、林玉銘之間?本院認為:
1、訴外人林玉銘等人向原告集資,是基於鴻利當舖之資金需求乙節,業據證人林玉銘於本院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鴻利當舖的金主是否也是你集資的對象?)公司不夠錢時,會向金主或家人調錢。」、「(問:你有與原告陳聯熙調過錢嗎?)有,如果公司不夠錢,負責人會說問問陳聯熙有沒有。」、「(問:你是否會向原告陳聯熙接洽調錢的事情,是否因為當舖有資金需求,你才會向原告接洽?)是的。」、「(問:你個人有無因為資金的需求跟原告接洽調錢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及其反面),且證人范國峰於本院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問:你會向你的金主籌資,是因為當舖有需要資金,還是你個人有資金需要?)當然是當舖有需要資金」、「(問:當舖的資金如果充足時,你是否會再去向金主籌資?)不會,我們股東三人其實是資金方面也會互相做督導,如果當舖資金太多,我們不會再去籌資,因為如果調度資金太多放在公司,公司會有太多的利息壓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人家調錢時,是否會告訴人家是用於當舖之放款?)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及其反面)。可知證人林玉銘、范國峰對外向金主借款時,均係基於鴻利當舖之資金需求,而非因為其個人有使用資金之需要。則原告主張鴻利當舖因資金須求,而先後指派彭瑞鋒、林玉銘等人向原告聯繫借款事宜等情,即非無據。
2、證人林玉銘等人向原告集資所得款項,係由原告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內: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借給被告之金錢,均係直接匯入鴻利當
舖之帳戶內,此與證人林玉銘於本院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金主的錢直接匯到公司?)是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正反面);及證人范國峰於本院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集資進來的資金是存到何人帳戶內?)我們都有一個股金表,會計會登記,會存到公司帳戶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錢(指向金主所調資金)是否直接匯款到公司帳戶?)我們公司都有設立戶頭,我們給金主帳戶,他們會直接匯入公司帳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進到公司帳戶的錢,誰有資格去提領?)我們會有表格,紀錄繳入、抽退的金額,由大家簽名審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帳戶名稱?)是以羅吉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核與原告所提匯款單上收款人姓名均記載為羅吉衍乙節相符。可知訴外人林玉銘等人向原告等金主商洽貸得之款項,均係由該等金主直接匯入以被告名義所設之帳戶。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借貸關係係先存在於原告及訴外人彭瑞鋒
、林玉銘之間,再由彭瑞鋒、林玉銘將款項借給鴻利當舖,且係彭瑞鋒、林玉銘指示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及被告之間等情。惟於消費借貸關係中,由貸與人直接將金錢移轉與借用人以外之人者,並非常態,且訴外人林玉銘對於匯入至鴻利當舖內之款項並無法私自動用,林玉銘復未與原告約明具體還款之時間,及以林玉銘個人所有財產償還對於原告之欠款。則被告上開所辯,顯非無疑。
3、原告於訴外人林玉銘加入鴻利當舖經營前即借款與鴻利當舖: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早在訴外人林玉銘加入鴻利當舖經營前即
認識被告,並開始貸款與鴻利當舖,其當然是借錢給合作已久之被告,並非借錢與甫認識不久之鴻利當舖股東林玉銘個人乙節,核與證人范國峰於本院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陳聯熙投入資金到公司,比林玉銘進公司還早?)知道。據我所知前任當舖的合夥人有羅吉衍、彭瑞鋒、 彭賜傑 。後來我、林玉銘、羅吉衍我們想改變當舖的營運方式,有了共識後,我們才會承接鴻利當舖,所以彭瑞鋒、彭賜傑離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聯熙早就是公司的金主,後來是羅吉衍指派林玉銘負責承辦陳聯熙的部分?)基本上是,當初我內心也很介意為何陳聯熙放在林玉銘名下,而不在我名下,這樣我也可以賺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背面至35頁)相符。則若原告於證人林玉銘加入鴻利當舖經營前,即借款與鴻利當舖,自無於林玉銘加入鴻利當舖後,改借款與林玉銘,再由林玉銘借款與鴻利當舖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當初原告並非借款給鴻利當舖,而是借給訴
外人彭瑞鋒,再由彭瑞鋒將資金350萬元轉給證人林玉銘承擔等語。惟若原告原先果係借款與彭瑞鋒,而非鴻利當舖,何以彭瑞鋒得將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轉由林玉銘承擔,而無需經由原告同意?顯然該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僅係鴻利當舖先後指派彭瑞鋒及林玉銘負責與原告接洽、處理借貸事宜而已。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
4、訴外人林玉銘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約定,而由鴻利當舖指派其向原告借款:
⑴經查,證人林玉銘於本院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問:是誰去與原告陳聯熙接洽調錢的事情?)原告的利息是由我轉發給他,所以幾乎都是由我去跟陳聯熙講。」、「(問:為何不由被告羅吉衍直接向原告陳聯熙接洽調錢的事情,而是要透過你接洽?)這是承接責任的問題,每個人有責任區域,被告羅吉衍跟我講,我去接洽,這中間有利息的部分,像是100萬元的借款,公司會要發放2萬元的利息,我會轉發給原告1萬5千元,剩下5千元歸我所有。」、「(問:你所謂責任的部分跟原告調錢之後,誰要來負責還錢?)錢都在公司內,所以由公司負責還錢給金主。」、「(問:你在當舖工作的時候,除了領取利息的金額外,是否還有固定薪水?)有的,一個月薪水4萬多元,沒有包含利息的收益在內。」、「(問:
上面(指個人入股增減資明細表)記載股金結餘是在計算你當月股款的依據嗎?)是的,依照股金結餘的金額,公司會按照股金結餘給我兩分利,我再給金主兩分利的百分之75,我從中賺取百分之25。」、「(問:你一開始與原告接洽調錢事情時,你是否認識原告?)不認識,原告本來就跟被告認識,是被告跟我說原告是我負責的責任區。是後來一年多才有收5千元的利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被告指示你負責接洽?)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利息一定要分配在你名下,再由你轉給金主?)一開始沒有利息可以賺取,是後來有利息可以賺取差額,我們才會努力去找金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⑵又證人范國峰於本院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證
稱:「(問:你、被告林玉銘就公司在外的金主,是否有特定負責的對象?)個人有對應的金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原告陳聯熙是誰的金主?)林玉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聯熙早就是公司的金主,後來是羅吉衍指派林玉銘負責承辦陳聯熙的部分?)基本上是,當初我內心也很介意為何陳聯熙放在林玉銘名下,而不在我名下,這樣我也可以賺取利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個人是否有向陳聯熙調錢,而他沒有借你?)有,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但我如果有需要,他也會挺我。我曾經向陳聯熙說公司有缺錢,問他是否可以調
200萬元,他回答說好,隔天陳聯熙匯進來,但卻是歸於林玉銘名下,而不是在我名下。」等語。
⑶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林玉銘、范國峰等
人間,並非僅為單純之私人借貸關係,而係林玉銘、范國峰等人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約定,由林玉銘、范國峰等人以被告之代理人身份,就其責任範圍內之金主,進行借款及還款等聯繫事務,並由被告提供較高利率之利息,使訴外人林玉銘、范國峰於向外集資時,得藉以取得與金主約定利息差額之報酬,從而促使其等積極處理聯繫當舖所須資金調度事宜。且林玉銘、范國峰等人各自有其負責之金主,若該金主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該筆款項即歸於負責聯繫該金主之人名下業績,並以之計算可獲取之報酬金額。
⑷被告雖辯稱,本件被告或鴻利當舖從未授權林玉銘以鴻利
當舖名義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從頭到尾都知道其借款的相對人是彭瑞鋒(前)與林玉銘(後),所以才會一開始在聲請支付命令時,其相對人即載明彭瑞鋒與林玉銘等語。惟若本件被告與林玉銘、范國峰等人並無上開約定,而係單純由原告借款與林玉銘、再由林玉銘轉借給被告,自無可能產生如訴外人范國峰所述,其向原告借款,待原告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該筆借款卻歸屬於訴外人林玉銘名下之情形。反之,顯然原告係透過范國峰之接洽而借款與被告,惟被告仍基於其與林玉銘、范國峰間關於負責金主聯繫事宜之內部約定,將該筆借款劃歸為林玉銘之業績,由其負責處理事後聯繫交付利息及還款等事宜,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⑸又證人范國峰雖證稱:「(問:你本身是否會向金主做調
度資金的行為?)其實這都是個人在調錢,公司並不清楚是向何人調錢。」、「(問:陳聯熙是否為林玉銘的金主?)是。因為利息往返都是他們二人在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資金要返回給金主時,是公司負責,還是個人負責?)個人處理返還,例如我的親戚投入資金,後來有需求時,我會先向公司報備,三日後將資金退還給我金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金主,有無可能直接向公司要求返還資金的責任?)不可能,例如金主需要錢直接來公司,公司羅吉衍怎麼可能理他,因為公司不清楚誰是誰。」、「(問:你是說公司不管個人集資對象,所以公司也不需要對對象負責?)公司不管抽退資金要返回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反面)。惟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並未介入范國峰向其個人金主貸款、還款之事務,乃須由范國峰向其個人尋覓之金主負責借款返還事宜,惟無法推翻上述原告實際上係透過被告介紹認識林玉銘後,由被告指派林玉銘與原告接洽借款事宜,則原告既非訴外人林玉銘所主動尋覓願意貸與款項之金主,即與范國峰尋覓個人金主之情形不同,是難據證人范國峰之證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綜合上述,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之間,證人林玉銘僅為被告之代理人,負責處理與原告間之借貸事務等情,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5、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從頭到尾都知道本件借款關係先存在於其與訴外人彭瑞鋒之間,嗣後存在於其與證人林玉銘之間,所以才會一開始就對彭瑞鋒及林玉銘發支付命令等語。惟原告亦已陳明,其係主張被告與彭瑞鋒、林玉銘間具有合夥關係,而應對合夥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故始同時向被告及彭瑞鋒、林玉銘發支付命令,足見原告亦非認被告不須對系爭借款負責,即難以此推論原告知悉系爭借款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6、又被告辯稱,證人林玉銘因系爭借款關係,曾於98年4月退股時,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之本票19紙予原告收執,作為還款之擔保,惟經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范國峰於本院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林玉銘當初曾經帶了一批別家當舖的業務來公司,我們是反對,但他堅持要創造公司業績,後來也出了狀況,這是個人問題,且是林玉銘在處理、審核案件上,都是他帶進來的人去淘空公司資金,所以他要負責,他個人也有承認,大約有1千多萬的資金,大家也要對自己的金主負責,我是在後來才知道,所以請林玉銘簽本票給原告。」、「(問:是何人請林玉銘簽本票給原告?)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不在場,後來知道他們有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號),可知縱使證人林玉銘確有簽發上開本票與原告,亦係由於林玉銘與鴻利當舖間發生內部糾紛後所產生之特殊情形,而非單純因為林玉銘自認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而來。此參訴外人林玉銘所簽發之本票目前並非由原告所執有,而係由被告所保管,苟本件為訴外人林玉銘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原告理應無將此對己有利之債權憑證,認應歸由被告取得之理。
⑵佐以證人林玉銘於本院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
證稱:「(問:你是否有簽發面額30萬元的本票20張,交給原告?)有的,我簽本票的原因是被告跟我說如果我不簽本票,就不讓我留在公司,因為公司發生有人設計公司,公司虧了一筆452萬元左右,公司要我負責任,公司認為我與設計公司的人有勾結,要我證明我的清白,所以要我先簽本票,他說可以從公司的盈餘,及我投資另家公司的退股金,來做清償,之後再做處理看公司如何承擔這筆債務。本票是被告要原告來跟我簽的,我簽好的本票是交給原告,但原告說我沒有欠他錢,是公司欠他錢,所以又把本票交給被告羅吉衍。」、「(問:這30萬元的本票,你是否有取回3張?)有的,是被告還給我的。因為我有把9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及其反面),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本票係林玉銘為擔保其個人對原告系爭借款債務而開立,則被告上開辯解,即難採信。
7、按法院依據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本於法官職責適用法律,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參照)。
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判斷兩造間之法律上之效果,應係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訴外人林玉銘僅係基於被告之代理人身份,向原告負責接洽借款及還款等事宜,本院自不受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玉銘與被告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之法律上見解拘束,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消費借貸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1月10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陸續匯款10,345,000元至被告帳戶,嗣訴外人彭瑞鋒、林玉銘及被告已分別匯款返還總計448萬元與被告,故尚餘5,865,000元,且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8%,即月息1.5%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經本院認定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已如前所述,故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並按其等間約定給付利息之義務。
3、次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定清償期限,而經原告於99年
9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31日內清償系爭借款,經被告於99年9月28日收受前開催告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碩彥法律事務所函文及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629號案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一第60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積欠之借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4、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至99年7月間,應給付原告以本金600萬、月息1.5%計算之利息,共計1,89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859,500元,尚欠1,030,500元等情。惟查,被告至96年3月6日止,已清償原告448萬元,僅餘5,865,000元未清償,且雙方約定利息係以當月被告所欠款項計算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1月起仍應按本金600萬元計息,即無理由。若按被告積欠原告5,865,000元、月息1.5%計算,則被告於97年11月至99年7月間,應給付原告利息1,847,475元(5,865,000x0.015x21=1,847,475),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之利息859,500元,尚餘987,975元,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利息。
5、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金5,865,000元部分,應自被告收受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寄發之催告函翌日,即99年9月29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應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依前開催告函,原告係請求被告於文到31日內返還上述借款,則自應遲自99年10月30日始開始起算本件遲延利息。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8%,即月息1.5%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此係指雙方消費借貸關係存續期間內,借用人應給付貸與人之本金利息而言,與貸與人催告借用人返還借款,借用人屆期仍不返還,借用人得依法請求遲延利息兩者,並不相同。故原告既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有仍按原約定利率計算之情事,則應認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2,975元(5,865,000+987,975=6,852,975),即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