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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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6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王昱 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134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字第13498號不准受刑人王昱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昱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嗣聲請人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字第13498號執行傳票通知本件經審核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依刑法第41條規定之旨趣,易科罰金應以准許為原則,而檢察官復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本院既已判決聲請人得易科罰金,且聲請人所犯重利罪與一般暴力討債或重利集團顯有不同,聲請人另有父母及配偶尚待扶養,應認准許聲請人易科罰金,已足收刑罰矯正之效。從而,檢察官逕將聲請人發監執行,顯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反之,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法院自應介入審查,此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檢察官於審核後,認本件「被告已有重利前科,又再犯重利,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如准予易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乙節,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執行傳票存卷可查,復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349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認本件「被告已有重利前科,又再犯重利,且未與
被害人和解,如准予易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執字卷第13頁〉參照);然查,聲請人所犯重利四罪,被害人分別為 林芳儀 (已歿)、 賴志貴 (二罪)、 施良穎 ,而聲請人已與被害人林芳儀之家屬、被害人賴志貴、施良穎達成和解乙節,業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及五參照),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簡字卷第51至53頁參照),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其所依據聲請人「未與被害人和解」之事實,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不符,又未說明其所認定事實之依據何在,卻逕將聲請人「未與被害人和解」作為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執行之指揮具有裁量逾越之瑕疵,而難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有上開裁量逾越之瑕疵,原處分自屬難以維持,從而,應將檢察官所為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而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建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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