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即被告 葛昇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侵訴字第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家中父母身體狀況不佳,家中經濟重擔係被告在維持,且本案已經宣判,被告已經深感悔悟,願意提供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並且定期前往派出所或法院報到,並不會騷擾本案關係人,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6項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所犯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6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般人為規避重罪之審判、執行,確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訊問後,再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1年12月21日起、112年2月21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請求具保,然衡酌被告所為之犯罪,實屬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案件類型,所犯為重罪,且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12年2月3日宣判,所諭知之刑度非輕,案件亦尚未確定,依常情確有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被告所提之方式尚難認係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則本件羈押原因仍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上開所述,並非審酌是否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且其上開聲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事。據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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