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容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容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容得為貨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31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載運貨物而從事駕駛業務,沿雲林縣○○鄉○○○○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雲143號道路之閃光號誌故障、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故障、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孫天 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43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孫天助 人、車倒地,受有右體側大面積挫傷、胸廓骨折變形併氣血胸、頸椎損傷、下肢開放性骨折出血等傷害,並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林容得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天助之子 孫春成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容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7至20頁、第67至69頁、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96、130頁),核與告訴人孫春成之指訴相符(見相卷第11至13頁、第69頁、第114頁;本院卷第
100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1月31日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108醫甲字第066號)、檢驗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單、四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7月29日嘉監鑑字第1080134917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28張、相驗照片40張(見相卷第15頁、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3頁、第65至66頁、第75頁、第77至85頁、第91至110頁;偵卷第7頁、第9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在卷可佐。
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號誌故障時亦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上情,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自有過失。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查本案交岔路口原雖設有閃光號誌,但案發時號誌並未運作(見相卷第25、27頁),應視為無號誌,即不能以原有之閃○號○區○○○道或支線道,又本案交岔路口並○○○區○○○道及支線道之標誌、標線,在案發時應認雲143號道路、雲147號道路並未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告訴人主張雲143號道路應為幹線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並非可採,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孫天助騎乘之機車均為直行車,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則被害人未暫停讓右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應為本案肇事之主因(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此結論),但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
五、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惟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3頁),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確定
之紀錄(因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素行尚可,其因駕車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非是,且迄今除強制保險外,並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見本院卷第131頁),難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舉,惟考量被告對於本案車禍屬於肇事次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見本院卷第84頁),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2名子女已成年)、因身體不佳無法工作、現與配偶同住、配偶亦無工作、被告積欠卡債新臺幣10餘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並提出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