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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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政憲失蹤人李子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李子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子福(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從高雄市社會局仁愛之家離開,仁愛之家於106年4月20日申報失蹤,斯時李子福已年滿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李子福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26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0970241600號函暨受(處)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資料、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查訪紀錄表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表,並向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詢有無失蹤人之使用殯葬設施資料,皆無失蹤人之相關資錄,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表,及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109年7月31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970700600號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蹤人於106年4月20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斯時失蹤人已年滿80歲,迄今仍行方不明,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3年法定期間,本件自應准許對於失蹤人李子福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劉如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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