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5號
109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雅威被告吳國恩被告陳偉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營偵字第2044號),並追加起訴(108年度營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雅威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國恩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偉澤無罪。
事實
一、沈雅威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起,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力力」之中國大陸人士所屬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約定以每月新台幣5000元報酬,再由沈雅威介紹吳國恩加入,約定以若干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沈、吳二人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法,對 高唯婷 、 黃嘉樂 施用詐術,致各人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陳偉澤(詳下述無罪部分)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依集團內部分工,由沈雅威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吳國恩,由吳國恩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所載時地提領款項共計62000元(含高唯婷、黃嘉樂所匯款項),並交予沈雅威,再由沈雅威將款項上繳「力力」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嗣經高唯婷及黃嘉樂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唯婷、黃嘉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要旨,渠等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資作為證據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訊據被告沈雅威固不否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至其所提供之陳偉澤帳戶內,並依「 陳力力 」指示,再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吳國恩,囑吳國恩前往提領款項後,其將款項交予「陳力力」所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從事此份工作時並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是經警查獲才知道,伊以為是提領網路賭博款項,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云云。
㈡、訊據被告吳國恩固不否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陳偉澤銀行帳戶內,其依沈雅威之指示,並取得陳偉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其前往提款並交回款項,伊再將款項轉交予沈雅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與沈雅威是多年好友,因沈雅威告知將至澎湖工作、無法領款還人,伊因此代領,領完後已將款項連同提款卡交還沈雅威云云。
二、經本院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高唯婷等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匯款至陳偉澤本案帳戶內,被告沈雅威受「力力」指示,將陳偉澤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吳國恩,由被告吳國恩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提款卡一併交予被告沈雅威,再由被告沈雅威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上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沈雅威、吳國恩自承在卷(被告沈雅威部分: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1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63至71頁、第161至183頁;被告吳國恩部分:見警卷1第7至12頁;偵卷1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9至46頁、第161至18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偉澤供述(見警卷1第13至14頁;警卷2第3至9頁;偵卷2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85至96頁、第161至183頁),證人即告訴人高唯婷(見警卷1第15至18頁)、黃嘉樂(見警卷1第19至22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警卷1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警卷1第30、31頁)、告訴人黃嘉樂匯款紀錄照片(見警卷1第33頁)、告訴人高唯婷匯款紀錄照片(見警卷1第36頁)、告訴人黃嘉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1第33至34頁)、告訴人高唯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翻拍照片11張(見警卷1第37至39頁)、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卷1第59至82頁)、被告吳國恩於108年8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款項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1第25頁)、被告陳偉澤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2第21至25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㈠、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則經營博奕者倘需確認賭客所匯賭資,僅需連結網路銀行即可輕易查知,何需另聘僱被告沈雅威為之,而徒增營運成本。再者,帳戶使用者可光明正大自行臨櫃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以高薪雇用陌生第三人負責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款之舉觀之,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沈雅威於此諸多與常情不符之情況下,理應無可能相信「力力」指示其提領之款項係賭客所匯賭資。是被告沈雅威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沈雅威亦自承「事後覺得自己的行為跟詐騙集團車手一樣」、「(問:你有無聽過哪一個工作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領錢?)沒有」(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被告沈雅威確實知悉所為係詐騙集團犯罪無訛。
㈢、澎湖地區雖屬離島,然島上設有金融機構及設有自動櫃員機之超商,無論領款及轉帳,均相當便利,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再者,被告吳國恩亦自承「沈雅威要我幫忙領款時他就會打給我,當天領完後先寄放在我這,沈雅威隔了一兩天才來我家,跟我收取所領取之款項62000元」(見警卷第9頁),參諸在澎湖以提款卡領取款項、轉帳毫不存在困難性,而被告吳國恩亦於提領款項後1、2天才將款項交予被告沈雅威,顯無急迫性,可見被告吳國恩辯稱因被告沈雅威人在澎湖,要其幫忙領款還錢云云,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㈣、尤有甚者,被告吳國恩早於99年間,即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31號判決在可佐,足可堪認被告早於99年間即已知悉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即是詐騙行為!對他人帳戶之合理使用與否,自當有相當之認識。
㈤、再者,被告沈雅威另提供自己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供「力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款後,將款項交予「力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據本院於109年9月11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及判決書可佐,而被告沈雅威亦供稱「當時(指108年6、7月)我將自己名下的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及朋友陳偉澤的第一銀行提款卡陸續交給吳國恩幫忙領錢」等語(見警卷1第1至6頁),核與被告吳國恩自承「(問:沈雅威交付予你3張金融卡現於何處?)3張我都陸續還給沈雅威,現在我身上都沒有他交給我的卡。沈雅威是一次交給我一張,等拿到現金後再把原先提領出現金的卡回收,另外再給我一張新的卡片,我在全家超商-安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的金融卡沈雅威在108年8月中旬時就要求我還給他了」、「(問:沈雅威有指定去何處提領?要你去領多少錢?)沒有指定處所,只說要我全部領出來,地點沒有限制」等語(見警卷1第10頁)相符,顯然被告吳國恩亦有擔任參與前開以被告沈雅威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相關之詐騙案件之提款角色,參諸被告吳國恩既早於99年即知悉詐騙集團成員車手之運作模式,而本案被告吳國恩共使用3張不同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每次均自提款機將該帳戶內金額全部提領完畢,即將現金連同提款卡再交還被告沈雅威,再向被告沈雅威取得另一張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以同一方式將三帳戶內全部款項陸續提光,顯然與單純為友人提款多會指定一定金額之情況大相逕庭,被告吳國恩於此諸多與常情不符之情況下,理應無可能相信被告沈雅威指示其提領之款項係不便而代領。是被告吳國恩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沈雅威及吳國恩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二、次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故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既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則以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類型之一。
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被告沈雅威依「力力」之指示,再指示被告吳國恩持陳偉澤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出告訴人高唯婷等人所匯款項,再由被告沈雅威將犯罪所得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故核被告沈雅威、吳國恩如附表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五、被告吳國恩如附表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吳國恩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論處。
六、至於被告沈雅威前依「力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並轉交另案被害人匯款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沈雅威因此獲得報酬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本院108年金訴字第295號審理並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沈雅威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不再重複評價,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雖漏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一併起訴,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八、又檢察官另以108年度營偵字第2044號移請併辦,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又被告沈雅威、吳國恩與「力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為如附表各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多名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否認犯行,更未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又被告沈雅威犯罪所得為新台幣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吳國恩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國恩有因提領款項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吳國恩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伍、無罪部分(被告陳偉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澤與共同被告沈雅威係朋友,共同被告沈雅威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起,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力力」之中國大陸人士所屬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約定以每月新台幣5000元報酬,再由沈雅威向吳國恩約定以若干報酬,共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沈、吳二人即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法,對高唯婷、黃嘉樂施用詐術,致各人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被告陳偉澤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依集團內部分工,由沈雅威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吳國恩,由吳國恩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所載時地提領款項並交予沈雅威,再由沈雅威將款項上繳「力力」所指定之人。因認被告陳偉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前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澤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沈雅威、同案被告吳國恩之供述、告訴人高唯婷及黃嘉樂之證述、被告陳偉澤之供述及被告陳偉澤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為憑。
四、訊據被告陳偉澤固不否認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共同被告沈雅威,告訴人高唯婷等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沈雅威向我借帳戶使用,因為是朋友,我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沈雅威,但不知道朋友沈雅威會拿我的帳戶去從事犯罪,如果知道,就不會借給他,沈雅威用完就還我了,但現在已不能使用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高唯婷等人受「力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被告陳偉澤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再由共同被告沈雅威指示共同被告吳國恩持被告陳偉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提,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陳偉澤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49至60頁),並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在案,業如前述(詳理由貳),此部分要可認定。
六、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雅威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名下的帳戶只有兩個,所以我再去向我朋友陳偉澤借他的第一銀行提款卡」(見警卷第4頁)、「陳偉澤是我朋友,我向陳偉澤借提款卡,我告訴他需要轉帳一些款項」、「(問:為何不對陳偉澤說實話)因為賭博的事情一般人很難接受」(見偵卷第40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陳偉澤認識大概3年」、「我就跟他說有生意上的需要,需要借他(指被告陳偉澤)的帳戶來使用一下,他沒有問理由」、「沒有明確的跟他說要做什麼,就是說我在澎湖做生意,簿子先借我用一下,我需要簿子」、「存摺、提款卡是我們出來吃飯時順便拿給我的」、「沒有給陳偉澤好處」、「我有跟陳偉澤說正在澎湖從事旅遊、海產的生意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
七、參諸被告陳偉澤之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雅威之證述內容可知,共同被告沈雅威係朋友關係,共同被告沈雅威以生意往來為由向被告陳偉澤商借帳戶,被告陳偉澤始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共同被告沈雅威使用,依被告陳偉澤與共同被告沈雅威係認識一至三年情誼,平常斷斷續續保持聯繫,足見被告陳偉澤與共同被告沈雅威之間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受共同被告以以生意上需轉帳用途之理由欺瞞而交付帳戶,核與時下一般隨意將個人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共同詐騙或幫助詐欺之情況有別,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與共同被告沈雅威、吳國恩及「力力」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故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固得證明告訴人高唯婷等人於附表所載時間,遭「力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陳偉澤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詐騙集團成員亦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帳戶收取款項等情。惟就實際實施前揭犯行之究為何人,檢察官僅以本案帳戶為被告陳偉澤所申設,即推論被告陳偉澤與共同被告沈雅威、吳國恩及「力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舉證尚有不足,本案亦無法排除為共同被告沈雅威刻意利用被告陳偉澤之信任而欺瞞取本案帳戶所為之可能,從而,因認被告陳偉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偉澤無罪之諭知。
陸、至於吳國恩參與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95號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偵查起訴、移請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提領時間/地點/金│所犯罪名及處刑│││││額(新臺幣)││├──┼───┼──────────────┼────────┼────────┤│1│高唯婷│詐騙集團成員「 張遙遙 」於108│(一)108年8月9日│沈雅威犯三人以上││││年8月初某時,在「CHEERS乾杯│下午10時4分35秒│共同詐欺取財罪,││││交友網站」與高唯婷結識,自│(臺南市安南區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108年8月8日起,對高唯婷謊稱│佃路1段160號),│月。││││可進行小額投資,致高唯婷陷於│20,000元。│││││錯誤,依指示匯款新台幣3300元│(二)108年8月9日│吳國恩犯三人以上││││、26700元、50000元、5398元及│下午10時5分14秒│共同詐欺取財罪,││││30000元至指定帳戶;其中3300│(臺南市安南區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於108年8月8日下午8時許匯至│佃路1段160號),│月。││││陳偉澤第一銀行帳戶內。│20,000元。││││││(三)108年8月9日││││││下午10時5分52秒││││││(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160號),││││││20,000元。││││││(四)108年8月9日││││││下午10時6分43秒││││││(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160號),││││││2,000元。││││││││├──┼───┼──────────────┤├────────┤│2│黃嘉樂│詐騙集團成員「 林子 欣」於108││沈雅威犯三人以上││││年8月7日某時,在交友軟體「││共同詐欺取財罪,││││SAYHi」與黃嘉樂結識,「林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欣」即對黃嘉樂謊稱可投資比特││月。││││幣,致黃嘉樂陷於錯誤,而依指││吳國恩犯三人以上││││示至永盛國際網站(wei││共同詐欺取財罪,││││.langhua.in)投資比特幣,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匯款10000元、15000元至該網站││月。││││指定金融帳戶,嗣後該網站客服││││││人員再以操作不當需繳納保證金││││││60000元方能解除凍結為由,要││││││求黃嘉樂再匯款,致黃嘉樂再匯││││││款60000元至該網站指定帳戶;││││││其中10000元於108年8月9日下午││││││3時52分許匯至陳偉澤第一銀行││││││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