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49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許世稜 被告 范麗娜范瀞 予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043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9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7月28日將本案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其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於100年5月1日將其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再度做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原告自為本案之債權人,合先敘明。被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採固定利率計付,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任何一宗債務遲延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043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當庭捨棄)。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公告報紙、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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