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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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侑親
陳羿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芛 間因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財產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且此種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各共同訴訟人間,無從各別計算,自應合一計算。查上訴人李侑親、陳羿萱就本院判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分別就其中30萬、40萬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為3,200元、4,300元,又兩人於本訴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所為上訴自形式上觀之有利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時應合一計算。爰扣除上訴人李侑親已繳裁判費1,500元,命上訴人李侑親、陳羿萱應分別在新台幣壹仟柒佰元(3,200元-1,500元)、貳仟捌佰元(4,300元-1,500元)範圍內,連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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