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6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瑞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援引告訴人陳進修、林麗玉之聲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案發迄今,並未就其上揭重大過失及造成 陳俊瑋 死亡行為,積極與告訴人進行民事調解,而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喪子之痛所受精神之重大傷害,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亦屬不佳。詎原審竟未詳加審酌被告之重大過失、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所受喪子之痛所受精神之重大傷害等情。僅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在肇事後,涉嫌過失致死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原審法院因而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民事損害賠償之能否達成和解,除關乎雙方當事人對於肇事責任、損害範圍、賠償金額之認知外,更有現實財務能力有無支付可能之考量。從而,若能充分滿足被害人一方之要求,盡速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固能解為事後態度良好;但苟因被告現實經濟能力無以支應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或雙方對損害範圍之認知有歧異,而未能即時達成和解,卻不能遽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或惡劣,而據 以科 處較重之刑。本件被告受僱擔任業務員,從事招攬客戶、維護產品及送貨工作,月薪僅新臺幣3萬元,另有家庭扶養責任,其經濟能力僅屬「勉持」,而其雇主就本件事故,原負有連帶賠償責任,卻屬消極應對,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如前所述,尚不能因而即認被告態度不佳,原審法院審酌及此,而為量刑,自無不當。至告訴人等另指本件係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左前側撞擊被害人陳俊瑋所騎機車左側肇事,而非陳俊瑋機車撞及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前側車身云云。然觀之卷附現場圖及肇事車輛受損照片顯示,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陳俊瑋所騎機車,碰撞後所遺痕跡主要為前保險桿橫向刮擦痕由車牌右側向左側延伸,左前大燈破損,燈座向左側外移;被害人陳俊瑋所騎機車則主要為左側車身,由前往後延伸之刮擦痕。再對比兩車之行向為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為左轉,被害人陳俊瑋之機車為直行,兩車碰撞前接近垂直狀態,及被害人機車於碰撞後倒地滑行方向仍大致維持其原來行向,且由倒地刮地痕起點至機車最後停止處,距離約15.7公尺,至被害人陳俊瑋所遺留球鞋處,距離約24.1公尺,足見本件車禍之碰撞型態,應係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由英才路左轉北中路尚未完成前,車頭前緣保險桿接近車牌右側位置,與沿英才路由南往北直行之被害人陳俊瑋機車車身左側發生擦撞,造成自用小貨車橫向刮擦痕,及左側大燈破裂,燈座向左側外移,被害人陳俊瑋之機車則延續其原行進動能倒地滑行15.7公尺。起訴書及原判決記載被害人機車「撞及湯瑞珍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用語雖非精確,但不影響於本件肇事責任主要在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之事實。本件原審法院對於肇事責任之認定,並無違誤。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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