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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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6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6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4月3日、98年4月13日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並均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鵬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8GR-523號重型機車(以下分別稱系爭175機車、系爭523機車)分別於民國97年5月7日、96年9月20日出租予 洪松佑 、 陳馨儀 ,詎料系爭175機車迄今尚未返還而於訴訟中,至於系爭523機車則於96年12月16日始返還,惟系爭175機車因駕駛人 曾郁閩 於97年6月29日凌晨1時40分於高雄市○○路○○路口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而遭當場舉發,系爭523機車則因駕駛人陳馨儀於96年10月26日下午2時行經高雄市○○路因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而遭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4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及98年4月13日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裁罰異議人應罰鍰新台幣(下同)10,800元、牌照吊銷及4,800元,惟異議人並非行為人,原處分機關逕以裁決尚有未洽,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條第1項第1、2款、第15條第2款、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於合法送達60日內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
三、經查,本件之違規事件均當場舉發,系爭175機車係對曾郁閔當場舉發並簽收舉發通知單,系爭523機車係對陳馨儀當場舉發及簽收舉發通知單,且系爭175機車原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係對 曾麟福 之台南縣○○鄉○○村○○○路○○號為送達,至於系爭523機車原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僅將舉發通知單交付當事人,故無送達資料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8年4月29日高市警苓分六字第0980011375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8年4月28日高市警前分六字第0980010175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之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且舉發通知單無合法送達異議人乙節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逕為裁決,有違上開規定,尚有未洽,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