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面額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中小企銀)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花蓮中小企銀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之物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5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6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639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告終結,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9月8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7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事庭98年1月14日苗院燉民信97聲212字第01418號通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