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4行「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缺少代步工具而違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得之鑰匙1串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價值、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鑰匙1串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輛,均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均業已發還告訴人 劉桂羚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3號被告林承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發現劉桂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機車鑰匙取下後離開,伺機於人煙稀少時前往竊取機車,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再度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以方才竊得之車鑰匙發動機車騎離現場而得手。嗣劉桂羚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林承佑涉有重嫌,遂於107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前往查訪林承佑,林承佑方帶同警方前往其棄置前揭竊得機車之花蓮縣○○鄉○○路○段○○○號好客藝術村內,經警扣得前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桂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桂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昀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