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24號

原告 葉雅芳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袁烈輝 律師

被告 陳思杅 (即 陳松鋐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易如

被告 黃勤月

陳偉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松鋐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松鋐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松鋐於民國91年11月1日3時30分前不詳時間,持刀侵入訴外人 鍾美霞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2樓,嗣於3時30分許,訴外人鍾美霞偕訴外人 莊金丁 及原告回到該處,原告先上2樓找訴外人 松淑慧 ,被告見行蹤將遭人發現,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砍殺原告10餘刀,致原告受有右手斷裂、左手食指斷裂、背部及頭部多處撕裂等傷害。訴外人陳松鋐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丙○○為其父母,是其法定代理人亦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訴外人陳松鋐於110年1月6日死亡,被告甲○○為其法定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松鋐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開庭通知、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9年度訴字第2707號刑事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松鋐對原告為上述傷害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身體受傷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受訴外人陳松鋐傷害身體,核其程度及範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原告與訴外人陳松鋐之學經歷、本件發生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50萬元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訴外人陳松鋐對原告為上述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而被告丙○○、乙○○當時為訴外人陳松鋐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丙○○、乙○○對於監督訴外人陳松鋐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從解免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丙○○、乙○○與訴外人陳松鋐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松鋐於110年1月6日死亡,被告甲○○為訴外人陳松鋐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松鋐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陳松鋐所遺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松鋐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次日起(即被告甲○○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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