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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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85號

原告吳 陳淑貞

被告 張安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 吳俊錡 於110年6月4日跟我借新臺幣(下同)9萬元,他拿給我的,他拿給我時, 吳陳淑貞 就簽好了,我沒看到原告當場簽,吳俊錡說他媽媽即原告授權他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他口頭說的,沒拿給我授權書,請原告提出更多證據證明不是她筆跡、不是她簽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非發票人所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辯稱請原告提出更多證據證明不是她筆跡、不是他簽的云云,並無可採。本件本院依被告聲請將被告庭呈系爭本票原本上「吳陳淑貞」之簽名,與原告於本院111年5月16日審理時當庭書寫「吳陳淑貞」之簽名及相關文字,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因參對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卷存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70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依肉眼判斷系爭本票上「吳俊錡」之字跡與「吳陳淑貞」之字跡,其中「吳」字之書寫方式、按捺、筆弧等均大致相符,顯係同一人所為之簽名;況被告自陳吳俊錡說他媽媽即原告授權他代理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既係吳俊錡代理簽發系爭本票,益證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此外被告即未再為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是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共同簽發乙節,應為可採。

㈡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授與代理權予吳俊錡之相關文字證據,故縱認被告抗辯原告授與代理權予吳俊錡簽發本票云云為真實,然該代理權之授與,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原告授予代理權予吳俊錡簽發系爭本票既屬無效,則吳俊錡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原告自不受其拘束。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故不得僅因名義上之發票人於系爭票據上捺指印,即認系爭票據係由其簽發。準此,自無鑑定系爭本票上是否為原告指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10年6月4日

吳俊錡

吳陳淑貞

90,000元

未記載

CH493756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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