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6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訴外人 王俊能 對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有薪資債權(包含勞務承攬契約報酬、執行所得、各項津貼及獎金)存在。【數額尚待查明】㈡被告公司應給付訴外人王俊能之薪資債權,由原告代為受領。【數額尚待查明】」,經核,本件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涉訟案件,惟原告訴之聲明陳明數額尚待查明,致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以原告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係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97,889元及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三、從而,本件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