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聲請人 張夢茜
(原名: 張家宥 、 陳家宥 、 陳巧慧 、 賴羿安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翊芳附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7,65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4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5人,並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5×51×10=7,65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三、陳報何時毀諾,已依協商清償之金額為何;停止還款前,是否均依約繳納?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之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申請銀行前置協商,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毀諾事由相關資料。並陳報毀諾後,是否曾向其他家銀行申請個別協商。
四、提出聲請人住居所在本院轄區之證明(如房屋租賃契約等)。
五、說明聲請人自民國109年4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例如存摺內頁明細等),據實向本院陳報。
六、說明聲請人目前職業(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及薪資,並提出最近3個月(即111年8月至同年10月)之每月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應詳列來源製成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七、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960元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父親 陳文龍 、母親 張秀琴 及其子 賴學佑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父親、母親及其子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提出聲請人父親、母親及其子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109至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父親、母親及其子義務之人)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父親、母親及其子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及聯絡方式。並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九、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報表編號:PLR2),前開資料應為最近資料。如債權人有變更,請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
十、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自106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將查詢結果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陳報本院。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陳報本院。
、說明聲請人有無土地、建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前2年即自109年4月28日起至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請聲請人務必使用標籤紙,並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提出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