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家宏違反藥事法之行為,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625號案件之行為,屬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之法律一行為,而前開108年度偵字第3162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應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故予以簽結,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本件簽呈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件查扣之「NRX尼威電子煙彈」21盒,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過失販售禁藥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二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有明文規定。未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民國108年2月至5月間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過失販賣禁藥罪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62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2615號處分駁回而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9年11月11日期滿。被告本次於108年4月18日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情形為由,簽准報結等情,有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報結簽呈存卷可參。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而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此外,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9月28日北普竹字第109104146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0月9日FDA研字第1080017160號函及所附該署檢驗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存卷可佐,可知扣案物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部分(見附表「數量」欄說明),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物品標示數量1電子煙煙彈品牌:NRX尼威-原裝霧化煙彈,品項:荔枝薄荷ArticMenthol)3.5%,規格:4瓶/盒9盒(其中抽樣8瓶送驗,驗餘3瓶,鑑驗耗損5瓶應扣除)2品牌:NRX尼威-原裝霧化煙彈,品項:勁爽薄荷ArticMenthol)4.5%,規格:4瓶/盒12盒(其中抽樣8瓶送驗,驗餘3瓶,鑑驗耗損5瓶應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