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83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83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8329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鄭神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神陽於民國(以下同)100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100年4月14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4.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2年12月13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尚有162543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5834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吟

更多裁判書